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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89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三八七九號
發布日期:--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撤銷決議與第一百九十一條認為無效,應屬二事,不能併
      存
      股東會之決議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或依同法第一百
      九十一條規定認為無效,原屬二事,前者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為要件;後者則以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必要,故兩者
      不能併存。(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三八七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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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89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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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人為行使監察權而召集股東會宜由監察人擔任股東會出席,如由不得擔任股
      東會出席之人擔任出席並主持股東會決議其決議方法自屬違反法令
      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長召集之又董事長為股東會主席公司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時應由董
      事長擔任出席固無疑義惟如由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集股東會時即
      由監察人擔任股東會主席始能達成監察人為行使監察權而召集股東會之目的查黃
      ○○既非現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且此次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又係監察人依照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集原審因認宜由監察人擔任該股東臨時會出席不應由
      董事黃○○充任出席並認股東會出席對於股東會決議影響甚大如由不得擔任股東
      會主席之人擔任主席並主持股東會決議其決議方法自屬違反法令經核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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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89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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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撤銷股東會決議前股東會決議仍屬有效
      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規定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撤銷其決議在該項決議未經撤銷前仍屬有
      效又股份有限公司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後始
      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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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89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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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行公司法一百八十九條與民國十八年公布施行之舊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
      ,兩者規定內容並不完全相同
      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係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民國十八年
      公布施行之舊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則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或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聲請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兩者規定之內
      容不完全相同。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係於舊法施行時所編著者。
      本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二年八月六日召開之七十二年度股東臨時會決
      議,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並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無違反前述本院
      判例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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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89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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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股東會之股東不能證明其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曾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提
      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
      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既曾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而又不能證
      明其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曾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
      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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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89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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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提起後,決議撤銷之判決確定時,該決議即溯及決議時
      成為無效
      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提起後,在撤銷判決未確定前,該決議固非無效,惟決
      議撤銷之判決確定時,該決議即溯及決議時成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二四六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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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89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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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之限制,其出席會議並無異議者,無撤銷訴權
      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
      ,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
      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程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
      又同條係關於撤銷訴權之規定,股東依此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其於股東會決議時
      ,雖尚未具有股東資格,然若其前手即出讓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決議時,具有
      股東資格,且已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時,其訴權固不因股份之
      轉讓而消滅。但若其前手未取得撤銷訴權,則繼受該股份之股東,亦無撤銷訴權
      可得行使。查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既屬全體股東無異議後併案一致通過而
      無人異議。則上訴人之前手,既未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依上
      說明,上訴人亦無由繼受其前手訴權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
      九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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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89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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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不足法定數額,其所為決議,係屬決議方法之違法
      公司股東會之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固須有法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始得
      為之,惟欠缺此項定額所為決議,係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
      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得於決議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
      銷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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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89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八年臺上字第六0三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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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以公司為被告
      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以股東會所由屬之公
      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六八年臺上字第六○三號判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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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89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六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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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東會之決議未撤銷前仍非無效
      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
      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六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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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89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三年臺上字九六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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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別決議之出席股東不足法定股份數額為決議方法之違法
      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
      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
      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
      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六三年臺上字九六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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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89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五七年臺上字三三八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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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
      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明示,然既謂股東得訴
      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五七年臺上字三三八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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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89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二六渝上字一一五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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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法決議得聲請法院宣告無效
      股東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舊)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者,股東得依同法(舊)
      第一百三十七條聲請法院宣告其決議無效。(最高法院二六渝上字一一五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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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89條
裁判字號:司法院院字九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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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舉舞弊不受本條款期間之限制
      一、本條所謂違背法令,僅指召集手續及決議方法而言,股東會選舉舞弊不受本
          條期間之限制。
      二、舞弊之情形不同,應否屬刑事範圍,依刑法何條處斷,不能臆斷。(司法院
          院字九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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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89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二八上字一九一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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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72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二八上字一九一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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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二八上字一九一一號—見本法第一七一條。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二八上字一九一一號—見本法第一七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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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87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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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裁定公司收買股份之價格非自裁定起即生股份移轉之效力
      被上訴人所有前開股份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九股之移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
      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上訴人支付價款時始生效。查上訴人係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始行支付價款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支付價款以前,前開股份既尚未移轉
      於上訴人,而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於該股份移轉前之六十八年一月十
      日及同年五月十日領取系爭股息增資股及股息,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
      付法定利息,純為保護小股東而設,意在促使公司早日為價款之支付,非謂一經
      法院裁定價格,即發生股份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
      三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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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85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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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為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時,未經依法決議不生效力
      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行為時,應得該條項所列一定股
      東之同意,否則該行為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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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84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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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東會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
      查核,但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
      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
      十二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等是,雖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但此
      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查核,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法令。至於董事會造具
      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舞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
      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
      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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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83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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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簽到卡其實質意義與簽名簿,並無不同
      一、公司股東人數眾多,為便於股東會之進行,先由公司印發記載有股東姓名及
          股權之簽到卡,彙集整理編製成冊,其實質意義,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
          第三項所定簽名簿,並無不同。
      二、查股東會,股東於簽到(或提出出席簽到卡)出席後,又行退席,固不影響
          已出席股東之額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幾分之幾股東之出席數),但其表
          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非謂在場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仍應就其同意者之股東表決權核定計算,方符法意。(最高法院七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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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78條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上字第16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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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監事個人對會計表冊有自身利害關係者,始須迴避
      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
      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茲所謂不得加入
      表決,即通稱之表決權行使之迴避,依該條規定公司董監事於股東常會決議承認
      各項表冊時,應否迴避表決權之行使,胥以各該董監事自身與該表決事項,有無
      利害關係及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為斷,非指董監事對於該表決事項均應迴避,此
      觀上開規定自明。又公司董監事固須於每營業年度終了編列財產表冊,於股東常
      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但非謂公司之董監事
      全體就該表冊均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必也各該董監事對於該表冊與其個人有自身
      利害關係者,始有迴避表決之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82年上字第167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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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78條
裁判字號:大理院一一統字一七七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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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加入議決並為他人代理之釋例
      查本院前次解釋(第一七六六號)所謂曾經參預編製簿冊所根據之帳目,被攻擊
      為有共同舞弊情事,不得加入議決並為他人代理云者,謂有一人以上股東指出其
      人舞弊之事實,經股東會議決剝奪其議決及代理權者而言。若僅有一二股東空言
      攻擊,未經股東會議決者,其權利自無遽認為喪失之理,則該項應否剝奪其議決
      及代理權之決議,既與其人有特別利害關係,其人於該決議即不能加入議決並為
      他人代理,自不待言。(大理院一一統字一七七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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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78條
裁判字號:大理院一一統字一七六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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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特別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或為他人代理
      公司條例(已廢止)第一四五條第三項,所謂股東於會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者
      ,乃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
      之謂。甲乙兩事項之決議,原為查核董事監察人造具之簿冊或報告,有無弊竇,
      而免除其責任。故祇一二種人員不得加入決議並為他人代理,其餘人員,若非曾
      經參預編製簿冊或掌管簿冊所根據之帳目,被攻擊為有共同舞弊情事者,自不應
      在禁止之列。至丙事項關於職員獎勵金之議決,則凡股東充當職員得受獎金之分
      配者,自為有特別利害關係,不得加入決議或為他人代理。(大理院一一統字一
      七六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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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77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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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五日之限制,似非強行規定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委任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不過
      為便利公司之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之人已否受合法委任無關,亦與同法第一百
      七十二條所定之日數有所不同。參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已將
      舊有之「非於股東會開會前五日送交公司不得出席」之規定刪除之情形以觀,此
      五日之限制,似非強行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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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77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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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公司印發之委託書,非強制規定,雖公司未印
      發,股東可自行出具委託書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公司印發之委託書乃為便利股東委託他人出席
      而設,並非強制規定,公司雖未印發,股東仍可自行書寫此項委託書,委託他人
      代理出席。(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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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77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一0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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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未印發委託書不得據為訴請撤銷決議之理由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
      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惟查該項之規定乃為便利股東委託他
      人出席而設,並非強制規定,公司雖未印發,股東仍可自行書寫此項委託書,委
      託他人代理出席,公司未印發委託書並非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令,不得
      據為訴請撤銷決議之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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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77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五五、三、二八民刑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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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用他人為傳送意見之機關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不同
      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應出具委託書,為公司法(舊)第一七五條第一項所
      明定,但此項規定,僅於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始有其適用,若股東親
      自出席股東會,而將已領取之選舉票囑人代為填寫被選人姓名,並將其投入票櫃
      ,要係利用他人為傳送意見之機關,或係民法上代理權之授與,究與公司法出席
      股東會之代理有所不同,除有特別約定外,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此種選票認為有
      效。(最高法院五五、三、二八民刑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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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77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五四臺上字一六八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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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東親自出席囑人代填選票與委託代理人有別
      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應出具委託書,固為公司法第一七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但此規定僅於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始有其適用,若股東親自出席股東會
      而將已領取之選舉票囑人代為填寫被選人姓名並將其投入票櫃,尚無上開法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五四臺上字一六八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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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75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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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規定股數,要無成為決議之餘地
      查本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僅就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情形,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
      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則依公司法第一七五條第一項規定,根本已
      不得為決議,而祇得為假決議,此際,倘竟為所謂「決議」,除能否視作假決議
      ,係另一問題外,要無成為決議之餘地,更無所謂究為決議之方法違法,抑為決
      議之內容違法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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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74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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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表決同意之股
      東表決權核算,始符法意
      股東會,其已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席,固不影響已出席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
      東之額數。但其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非指表決時在場股東
      之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表決同意之股東表決權核算,始符法意。(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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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74條
裁判字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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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東會出席人數與表決權得於章程訂定較法定額為高
      本法(舊)第二四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六四條所定股東會之出席股東人數與表決權
      數,均係指所需之最低額而言,如公司訂立章程較法定所需之最低額為高時,自
      非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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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72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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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變更章程為召集事由者,應於召集通知之召集事由中列舉,未載明者,不得以
      臨時動議提出之意,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詳列
      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通知召開股東臨時會已載明召集事由為「討論修改章程、
      改選董監事及其他董事會所提議案」,上訴人謂: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未詳
      載擬討論修改章程之何一條項為不合法云云。惟查公司法(舊)第一百七十二條
      第四項之規定意旨,無非謂:以變更章程為召集事由者,應於召集通知之召集事
      由中列舉,未載明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意,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詳
      列,上訴人執此指摘召集程序違法,自非可取。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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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72條
裁判字號:六二臺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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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有關提案之認定
      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召集股東常會之通知上載「其他有關提案等事項」有召集通知
      書可稽,所謂「其他有關提案等事項」,依其文義當然包括臨時動議在內。(六
      二臺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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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89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二八上字一九一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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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72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二八上字一九一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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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二八上字一九一一號—見本法第一七一條。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二八上字一九一一號—見本法第一七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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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71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九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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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東會由董事長,秉承有召集權之董事會之決議所召集,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
      為召集之情形有別
      股東會,既係被上訴人秉承有召集權限之董事會之決議所召集,即與單純無召集
      權之人擅為召集之情形有別,縱其召集之公告,僅載有董事會委託新聞紙刊登之
      函號,並未刊載董事會名義,因已足供一般人瞭解係依董事會意旨而召集,且其
      召集毫未侵犯董事會之職權,更不危害公司整體營運及股東個人權益,亦難指其
      召集為不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九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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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71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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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公司組織全部名義為公告,而非以公司組織之一部機關即董事會名義為公告,
      尚不得僅以此謂召集程序有撤銷之原因
      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權利能力,亦有行為能
      力。然公司之行為,不外為自然人之現實行為,此等自然人即為公司之機關。股
      份有限公司有股東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有董事會為其執行機關,更有監察人為
      其監督機關。因此等機關系統之活動,公司即能為營業之行為。機關之存在,為
      公司維持其人格之條件,是以機關為存在於公司之內部而為公司組織之一部。本
      件被上訴人以公司組織全部名義為公告,而非以公司組織之一部機關即董事會名
      義為公告,其餘召集程序又均合法,尚不得僅以此即謂依該公告所召集之股東常
      會決議有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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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71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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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應由董監事會議決定後始得召集,殊嫌乏據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百七十三條均有規定,以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各別,並無應由該公司董監事
      會議決定召開之規定,上訴人公司章程亦同,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
      臨時會應由董監事會議決定後始得召集,殊嫌乏據,亦與公司法上開規定有違。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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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71條
裁判字號:行政法院五二判三六一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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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東會之召集既屬非法則其決議自不能承認其效力
      參加人之召集該項股東會,既非合法,則其由此非法召集會議所為董事長選任之
      決議,自亦屬非法,不能承認其效力,若謂該次召集程序非法而應補正,另依公
      司法(舊)第一七九條規定,由參加人請求董事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於十五日
      內不為召集時,由參加人呈經地方主管官署許可,自行召集,則依此召集,必須
      另行舉行股東會議,由此會議另行為選任董事長之決議,不能將前次非法召集之
      股東會所為決議選任,全部保留,僅將召集程序補正,即可使該項非法會議所為
      非法決議,發生效力。再訴願決定認為參加人祇須補正關於董事長之選任之股東
      會召集程序,即可聲請為董事長變更之登記而主管官署即應予照准,其法律上之
      見解,非無可議。(行政法院五二判三六一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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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71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二八上字一九一一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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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一、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屬當然無效,不適用公司法(舊)
          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但有召集權人召集時經無召集權人參與者,不得謂
          其決議當然無效。
      二、臨時股東會之通知距開會期日不滿十五日,其召集程序固屬違反公司法(舊
          )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但股東未依公司法(舊)第一百三十七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者,其決議仍有效力。(最高法院二八上
          字一九一一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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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67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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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之,應屬無效
      股份有限公司除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
      ,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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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65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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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僅在規定公司與記名股票受讓人間之關係,非謂合
      法受讓股票持有人,對於讓與人不得主張其受讓股票所得享受之權利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
      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僅在規定公司與記名股票受讓人間之關係,非謂合法
      受讓股票之持有人,對於讓與人不得主張其受讓股票所得享受之權利,原審既謂
      被上訴人在系爭母股票背書,將股票讓與他人,而由上訴人合法受讓,應認上訴
      人為系爭母股票之合法持有人,是被上訴人將系爭母股票讓與他人後,依民法第
      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讓與之效力應及於該股票從屬之權利。(最高法院
      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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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65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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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名股票遺失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者,其身分之認定以股東名簿為準
      記名股票遺失,在公示催告中,尚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者,公司對於其股東身分
      之認定,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仍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
      依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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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65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二年臺抗字第三0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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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讓股份契約之效力不因受讓人未辦理過戶而受影響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經將受讓人之名稱住所記載
      於股票及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純為受讓人與公司間之關係而設,
      即非經將受讓人名稱住所登記,公司可不承認其股東身份,但與出讓股份契約之
      效力無關,更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董事當然解任之規定不生影響,且同法第
      十二條所稱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所對抗者指第三人,如當事人本
      身即出讓股權人,不得謂之第三人,當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六二年臺
      抗字第三○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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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65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四三三五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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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將質權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質權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公
      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設質權對抗公司
      依民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關於權利讓
      與之規定為之。此為質權設定之通則,對債權質權俱有其適用。上訴人雖主張其
      依民法第九百零八條證券質權設定之要件,其出質人已將被上訴人公司發行之記
      名股票交付於上訴人,並依背書方法為之,但關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
      對記名股票轉讓之規定於設定權利質權自亦有其適用,故非將質權人之本名或名
      稱記載於股票,並將質權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
      設質權對抗公司。(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四三三五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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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65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0年臺上字第八一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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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該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
      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
      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
      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
      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
      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
      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最高法院六○年臺上字第八一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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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65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抗字第四四四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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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
      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其以無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因股票之交付
      而生質權之效力,其以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
      之。
      (最高法院 (56)臺抗字四四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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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65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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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能對抗第三人
      上訴人受讓之公司股票係記名股票,須辦理過戶登記,應將受讓人之姓名、住址
      記載於股東名簿後,始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上訴人等既未為過戶手續,即未
      取得該公司之股東權,雖其未過戶手續係出於被上訴人惡意拒絕原因,然此不過
      為上訴人與公司間行使權利問題,要難據此即得以其轉讓對抗第三人。(最高法
      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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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64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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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名股票之轉讓,經背書交付即生轉讓之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第三人,在未
      辦理過戶登記,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記名股票之轉讓,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讓之
      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第三人,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
      所或居所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前,僅不得以轉讓對抗公司而已,此觀公司法第一百
      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五號判例
      因事後法律業經修正已無再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
      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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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64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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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
      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見本法第一六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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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64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七八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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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名股票不適用動產善意占有之規定
      記名股票,為證明股東權之有價證券而非動產,無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七八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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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63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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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係禁止規定,如違反應屬無效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非於公司經設
      立登記後不得轉讓,此屬禁止規定,如違反之而於公司經設立登記前為轉讓,依
      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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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63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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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股票約定以轉讓於公司同仁為限,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
      上訴人雖以其公司股東唐○曾出具承諾書,約定讓售系爭股票,以轉讓於公司同
      仁為限,而被上訴人並非公司同仁,不得受讓,並請過戶等語為辯;然此約定,
      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且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
      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辯自難成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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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63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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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設立未滿一年發起人股權轉讓應屬無效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一
      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違反此項禁止規定之股份轉讓,應屬無效。(最高
      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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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63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四三台上字七七一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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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份以得自由轉讓為原則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固係包括股東應有權利義務之全體而為轉讓,與一般
      財產權之讓與有別,但股東之個性與公司之存續並無重大關係,故除公司法(舊
      )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但書規定外,股東自可將其股份自由轉讓於他人
      。(最高法院四三台上字七七一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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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62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八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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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即為無效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應編號載明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股數及每股金額
      ,股票發行之年、月、日,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
      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為當時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
      第二五四八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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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62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56)臺抗字四四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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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票得為質權之標的
      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其以無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因股票之交付
      而生質權之效力,其以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
      之。(最高法院 (56)臺抗字四四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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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61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二二上字一八八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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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損害之發生與股票之違法發行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公司條例(已廢止)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所謂損害,係指因股票之違法發
      行所受之損害而言,其損害之發生與股票之違法發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者,不得
      據此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二二上字一八八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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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59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0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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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應係指優先權利而言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其章程之變更如有
      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時,除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
      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外,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
      此之所謂「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應係指優先權利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八○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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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56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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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因此其他股東對同屬股東起訴,請
      求確認其公司股份存在,不能拘束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
      張股東權,故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承認該股東之
      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包括股東權)即無不安可言,反之,其他股東縱承認
      該股東之股份存在,但為公司所否認時,該股份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安,因此上訴
      人對同屬股東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在○○公司之股份存在,縱經判決勝
      訴確定,亦不能拘束○○公司,即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從而上訴人就
      此部分之訴,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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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56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九年度臺上字第一00九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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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股為最小單位
      一、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及原審卷經遍查並無蘇○○遺產稅已繳清之有關資料,原審未查
          明該遺產稅已否繳清,遽認被上訴人之訴請分割蘇○○遺產,及請求交付其
          分得之股票及股利為無不當,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嫌速斷。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以一股為最小單位,第一審將蘇○○遺產中之○○及○
          ○公司股份分至零點五股,其分割方法自欠允洽(最高法院六九年度臺上字
          第一○○九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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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56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二年臺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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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不以成年人為限(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又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份可謂即係股東權,股票又為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權,股份與股票在
      邏輯上不可能屬股東以外之人之所有。(最高法院六二年臺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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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47條
裁判字號:司法院院字二二二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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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30條
裁判字號:司法院院字二二二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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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若載明章程業已確定,即為既得權,不得
      變更章程予以裁減。(司法院院字二二二五號)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若載明章程業已確定,即為既得權,不得
      變更章程予以裁減。(司法院院字二二二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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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37條
裁判字號:司法院院字一二一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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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創立會時尚無發行股票權
      本條(舊)第三項所載發有無記名式股票一語,指認股書中註明將來填發此項股
      票而言,不可認為召集創立會時即有發行股票權。(司法院院字一二一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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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47條
裁判字號:司法院院字二二二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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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若載明章程業已確定,即為既得權,不得
      變更章程予以裁減。(司法院院字二二二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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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30條
裁判字號:司法院院字八二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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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起人所得之特別利益亦得轉讓
      公司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無論連同股份一併轉讓或單獨轉讓及受讓人是否
      亦為發起人,本法上既無反對之規定,自不受何種限制,又受讓人祗須證明其取
      得利益權源屬於發起人毋庸更改姓名。(司法院院字八二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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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30條
裁判字號:司法院院字四五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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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可由繼承人享受
      公司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為發起人得依法請求給付之財產權,除另有規定外
      ,發起人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享受。(司法院院字四五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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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28條
裁判字號:司法院字一七二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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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發起設立應有七人以上
      本法施行前之股份有限公司祗須登記,若不合於公司組織並經主管官署撤銷登記
      ,即應由七人以上新發起,不召集創立會與原發起人是否存在無關。(司法院字
      一七二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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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15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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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合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死亡雖為退股之原因然並非強行規定
      依公司法本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兩合公司無限責任股東之死亡,
      雖為退股之原因,然此並非強行規定。如公司章程訂明得由繼承人繼承其地位者
      ,其繼承人仍得繼承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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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13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第一四六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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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此之方式無須依決議為之苟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合併之協議即生效力由於有
      限公司並不設股東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出
      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之規定於有限公司尚無類推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第一四六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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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13條
裁判字號:nu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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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公司依一百十三條規定之合併, 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尚無類推適用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東得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規定之餘地
      查兩造之公司組織均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
      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依同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無限公司之合併須經全體股東之同
      意此之方式無須依決議為之苟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合併之協議即生效力由於有
      限公司並不設股東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出
      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之規定於有限公司尚無類推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第一四六五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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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08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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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董事而以代表人自居, 以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對公司
      不發生效力
      有限公司之一切事務,由其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對外代表法人為之(民法第二十
      七條第二項、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八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如非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而以代表人自居,以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
      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對有限公司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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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07條
裁判字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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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就該公司之不動產權利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時,無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之適用,依租稅法律主義,自不應課徵契稅。但非依法變更組織者,其不動產
      權利之移轉,不在此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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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06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年度上第七七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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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財產被分配,違反本條規定不生效力
      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其立法意旨係
      藉此以確保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使無端減少而維護有限公司之信用茲被上訴人公司
      之上述財產既已被分配殆盡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公司實際上已處於真
      空狀態原審因而謂上述分產行為已違反上述公司法之規定不生效力尚無違誤可言
      。(最高法院?年度上第七七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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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88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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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算人明知而不通知相對人報明債權, 縱已辦申報完結手續,亦不生清算完結
      之效果
      再抗告人之清算人就任後,明知而不通知相對人報明債權,有違公司法第八十八
      條之規定,縱已辦申報完結手續,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再抗告人公司人格仍
      然存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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