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案(一):有限公司辦到好--即日起至103.12.31止
價格NTD8000(原價:NTD9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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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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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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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服務費
(可彈性選擇附註代辦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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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D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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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註:上述報價 未含代墊之可能費用如下
- 1.名稱預查規費NTD300
- 2.設立規費NTD1000
- 3.公司大小章:若木頭大小章NTD350、若牛角大小章NTD1000
- 4.原子連續發票章+負責人私章=NTD600
- 5.資本簽證NTD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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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案(一):有限公司辦到好--即日起至103.12.31止
服務內容如下:
1.代辦公司名稱預查及繳交預查規費 2.設立登記服務(資本額1萬〜99萬)(100萬以上另報價) 3.代刻公司木頭大小章乙套+印鑑整理盒(送完為止) 4.代辦公司資本簽證(資本額1萬〜99萬)(100萬以上另報價) 5.代繳公司登記規費 6.代辦公司營業登記 7.代刻發票章(原子連續章)及負責人私章(原子連續章) 8.代領發票購證及代買發票
委託記帳報稅加送橢圓型收發(連續原子章)乙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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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D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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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案(二):有限公司辦到好--即日起至103.12.31止
服務內容如下:
1.代辦公司名稱預查及繳交預查規費 2.設立登記服務(資本額1萬〜99萬)(100萬以上另報價) 3.代刻公司黑牛角大小章乙套 4.代辦公司資本簽證(資本額1萬〜99萬)(100萬以上另報價) 5.代繳公司登記規費 6.代辦公司營業登記 7.代刻發票章(原子連續章兩顆)及負責人原子連續私章乙顆 8.代領發票購證及代買發票
委託記帳報稅加送橢圓型收發(連續原子章)乙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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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D8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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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案(三):股份有限公司辦到好--即日起至103.12.31止
服務內容如下:
代辦公司名稱預查及繳交預查規費 設立登記服務(資本額1萬〜99萬)(100萬以上另報價) 代刻公司木頭大小章乙套 代辦公司資本簽證(資本額1萬〜99萬)(100萬以上另報價) 代繳公司登記規費 代辦公司營業登記 代刻發票章(橡皮章)及負責人原子連續私章 代領發票購證及代買發票
加送:進出口廠商登記(含英文名稱登記及進出口資格登記) 委託記帳報稅加送橢圓型收發(連續原子章)乙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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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D8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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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案(四):股份有限公司辦到好--即日起至103.12.31止
服務內容如下:
代辦公司名稱預查及繳交預查規費 設立登記服務(資本額1萬〜99萬)(100萬以上另報價) 代刻公司黑牛角大小章乙套 代辦公司資本簽證(資本額1萬〜99萬)(100萬以上另報價) 代繳公司登記規費 代辦公司營業登記 代刻發票章(原子連續章兩顆)及負責人原子連續私章乙顆 代領發票購證及代買發票
加送:進出口廠商登記(含英文名稱登記及進出口資格登記) 委託記帳報稅加送橢圓型收發(連續原子章)乙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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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D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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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案(五):企業社、商號登記--免用統一發票辦到好--即日起至103.12.31止
服務內容如下:
代辦商號名稱預查及繳交預查規費 設立登記服務(資本額1萬〜24.9萬)(25萬以上另報價) 代刻商號木頭大小章乙套 代繳商號登記規費 代辦商號營業登記 代刻免用統一發票章收據章(原子連續章壹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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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D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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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案(六):企業社、商號登記--使用統一發票辦到好--即日起至103.12.31止
服務內容如下:
1.代辦商號名稱預查及繳交預查規費 2.設立登記服務(資本額1萬〜24.9萬)25萬以上另報價) 3.代刻商號木頭大小章乙套+印鑑整理盒(送完為止) 4.代繳商號登記規費 5.代辦商號營業登記 6.代刻發票章(原子連續章)及負責人私章(原子連續章) 7.代領發票購證及代買發票
委託記帳報稅加送橢圓型收發(連續原子章)乙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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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Q&A
一、財政部為何要發布「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對從事網路交易者課徵稅捐?
答:「網路交易」(即電子商務)是一種新興的銷售 (交易)型態,也可以說是一種在實體通路外新增的銷售通路,或許有它不同的附加價值,但是目前經濟合作暨開發組織(OECD)、歐盟及美國等對於此種交易 行為,都是採取維持與實體通路相同課稅規定之原則,我國的「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亦依循本項原則所訂定。所以,對於網路交易行為課徵稅負除了 是基於維護租稅公平考量外,也是未來不可避免的趨勢。
二、何種網路交易行為需要課徵營業稅?
答:依據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同法第6條第1款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為 營業人。因此,網路賣家如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基於租稅公平考量,稽徵機關應依法對其課徵營業稅。
三、財政部發布之「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對從事網路拍賣業者課徵營業稅是否公平?
答: 財政部於94年5月5日發布「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的內容都是建構在現行租稅法律規範架構下,主要是為了維持營業人透過實體通路銷售行為與透 過網路銷售行為間的租稅衡平,並未有創設或增加任何人民租稅負擔的情形。就營業稅而言,如甲營業人開設實體商店銷售A商品,均已依法報繳稅捐,而乙營業人 透過網路銷售相同商品即可不必課稅,則勢必造成對甲營業人的不公平現象。所以,財政部主要就是為了維護租稅公平性及中立性才發布該項規範。
四、個人透過拍賣網站出售自己使用過後的二手商品,或買來尚未使用就因為不適用而透過拍賣網站出售,或他人贈送的物品,自己認為不實用透過拍賣網站出售,是否也需要課稅?
答: 基於租稅公平性考量,財政部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必須依法課稅。所以,如果網路賣家是透過拍賣網站出售自己 使用過後的二手商品,或買來尚未使用就因為不適用而透過拍賣網站出售,或他人贈送的物品,自己認為不實用透過拍賣網站出售,均不屬於上面所述必須課稅的範 圍。
五、如果網路賣家是專門經由其他管道收購二手商品,再透過網路銷售,賺取利潤,也要課徵營業稅嗎?
答:財政部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必須依法課徵營業稅,所以如果網路賣家所銷售的二手商品,是透過各種管道收購而來,利用賺取差價作為利潤者,就符合上面的課稅構成要件,也就是說這種行為必須課稅。
六、如果是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的網路賣家,是否都應該要辦理營業登記?
答: 符合「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要件的網路賣家,並非一定要辦理營業登記。因為依據財政部的規定,為了維持租稅公平 性,網路賣家的課稅標準必須比照實體商店(小規模營業人),依據現行一般營業人課稅標準,每月銷售額如果未達新臺幣(下同)8萬元者(銷售勞務者為4萬 元),是不須課徵營業稅的,而網路賣家的銷售額是透過網路交易而來,交易資料明確,所以,如果網路賣家每個月在網站銷售額未達到8萬元者(銷售勞務者為4 萬元),暫時可以免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但是一旦當月的銷售額超過8萬元(銷售勞務者為4萬元),就必須立即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並報繳稅款,以免因被 檢舉或被查獲而必須被處罰。
七、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所說的「營業登記」是不是就是「營利事業登記」?
答:依據營業 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的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該在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所以,「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所 稱營業登記,是指國稅局主管的「稅籍登記」,並不是若干民眾所反映的「營利事業登記」。因此,如果網路賣家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而且符合應課徵營業稅 標準者,請立即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以便辦理稅捐報繳事宜。
八、如果從事網路銷售且已符合應辦理營業登記標準者,在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時,應該要檢附及填寫那些資料?
答:
1. 網路賣家如果是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而且每月銷售額已達到8萬元(銷售貨物)或4萬元(銷售勞務)者,應檢附該網 路賣家的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由納稅義務人(網路賣家)自行選擇向住(居)所或戶籍所在地的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
2.辦理時,請填寫「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3.營業人名稱欄,請填寫該網路賣家的個人姓名或商號名稱(許多網路賣家在網路上已設有商號名稱者,可自行選擇填寫商號名稱,但填寫商號名稱者必須檢附營利事業印章,也就是所謂的「大章」)。
4. 營業登記地址欄,請填寫上面網路賣家所選擇的住(居)所或戶籍地(無須檢附房屋稅稅單或租賃契約影本等)。此部分資料國稅局是為了送達稅單使用,所以務必 填寫正確資料,避免屆時因為稅單未繳納,造成欠稅問題。另外,可免填列「營業登記地址房屋稅籍編號」欄資料,因為國稅局並不會因為網路賣家將其戶籍地或住 (居)所登記在「營業登記地址欄」,就認定該址有營業行為。
5.營業項目欄,依據實際經營項目可選擇採「列載登記」或「列載及概括方式登記」填列 外,請加填「網路購物」或「網際網路拍賣」,並註明交易網站網址及會員編號,但是務必不要填列個人密碼,因為此部分資料涉及個人隱私而且與課稅無關,所以 網路賣家不必要將個人網路密碼告訴國稅局人員。
九、國稅局對於從事網路銷售的營業人,是如何核定銷售額及稅額?
答:
1. 網路賣家的銷售額是透過網路交易而來,交易資料明確,不必要再由國稅局查定,因此,從事網路銷售的營業人必須提供網路交易明細資料,供國稅局核定該賣家的 銷售額。但是,原則上不必提供存摺資料,但是當徵納雙方對於銷售額的認定有爭議時,必要時,國稅局為了查證需要,可能會要求網路賣家提供。
2.至於稅額部分,稽徵機關目前是依據營業稅法規定對網路交易具營利性質的銷售行為課稅,所以與實體商店維持相同課稅標準。現行銷售貨物的實體商店課稅標準如下:
(1)每月銷售額在8萬元(起徵點)以下者,無須課徵營業稅。
(2)每月銷售額超過8萬元但未達20萬元者,按銷售額依稅率1%,由國稅局按季(每年1、4、7、10月的月底前發單)開徵。
(3)每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者,因為每年銷售額已超過240萬元以上,具有相當經營規模,國稅局將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稅率為5%,但相關進項稅額可提出扣抵,且此類營業人必須每2個月向國稅局申報一次銷售額並自行繳納營業稅額。
十、如果買家棄標或結標後買方討價還價以致降價出售,如何處理這部分銷售額?
答:如果在網路上拍賣的商品結標後買方棄標,或者因為買方討價還價而降價出售時,網路賣家必須對此部分資料舉證,例如網頁上的評價資料、拍賣網站出具證明或匯款資料等均可,基於覈實課稅原則,只要營業人能提出證明,國稅局會扣除此部分銷售額。
十一、如果網路賣家當期銷售額與上期不同時,可否要求調整?
答:網路交易具有具體交易資料,國稅局應該要依據具體交易資料課稅,因此,如果網路賣家的銷售額與上期不同時,是可以要求國稅局調整,但是如果在稅單核發後才提出,就必須依循更正程序辦理。
十二、部分網路賣家反映他們銷售的貨物價格遠較實體商店為低,因此利潤較少,政府對於網路交易營業人與實體商店維持相同課稅標準,是否公平?
答: 財政部僅將以營利為目的之網路交易業者納入課稅範圍,主要就是考量如果此部分不課稅,對於銷售相同商品的實體商店會形成稅負上的不公平。況且,我國營業稅 是對於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課稅,尚不問其銷售通路為何,因此,對於實體通路業者及網路交易業者採取相同課稅標準,是符合租稅公平原則的。
十三、對於從事網路拍賣交易的賣家,財政部可否規定由拍賣網站業者代徵一定稅率的營業稅?
答:
1.依據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的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也就是說從事網路拍賣的營業人在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是營業稅法規定的納稅義務人,如果由拍賣網站業者(如Yahoo!拍賣或露天拍賣等)代扣稅款,因為現行營業稅法並無代扣稅款規定,於法不合。
2.財政部目前僅將以營利為目的之網路賣家納入課稅範圍,如果規定由拍賣網站業者代扣稅款,對於僅是為出售(清)自己或家人多餘日常用品的網路拍賣賣家而言,因為拍賣網站無法區分其拍賣貨物的目的,以致於必須被代扣稅款,將造成另一種不公平現象。
十四、網路交易買受人向國外網站的網路賣家購買貨物,為何海關在貨物進口時要對其課徵進口貨物的營業稅?國外賣家是否需要被我國課稅?
答:
1.我國營業稅是採消費地課稅原則,依據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進口貨物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同法第41條亦規定,進口貨物應由海關代徵營業稅,所以當網路交易買受人向國外網站的網路賣家購買貨物,在該項貨物進口時,將由海關依法代徵營業稅。
2.至於國外網站的網路賣家,依據目前消費稅課稅原則及我國營業稅法第4條規定,因為貨物起運地並不是在我國境內,所以我國並沒有對該外國網路賣家課稅的權力,應該由該國外網路賣家所在地的政府對該銷售行為主張課稅。
十五、境內買家在境外購物網站消費購物,是否需要課徵營業稅?如果需要課徵營業稅,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另外因為境外購物網站的興起,衍生「代購代付」平臺業者替境內買家代買商品並代付貨款,該代購代付業者是否也需課徵營業稅?
答:
1.境內買家向境外購物網站購物,貨物以空運快遞或進口郵包等方式運送至境內,就屬於進口貨物的範疇,基於加速通關及簡化行政作業,現行稅法規定允許關稅完稅價格在3,000元以下者,免徵營業稅。但是如果進口貨物關稅完稅價格超過3千元,就必須課徵營業稅。
2.如果境外購物網站的網路賣家在中華民國境內沒有固定營業場所,該賣家透過網路銷售貨物給境內買家,屬於進口貨物,依稅法規定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持有人(境內買家)就是營業稅法規定的納稅義務人,應納營業稅由海關代徵。
3.因應境外高人氣購物網站興起而衍生的「代購代付」平臺業者,主要是接受境內買家委託,向境外購物網站購買並進口貨物,該代購代付平臺業者提供代購商品及代付貨款服務,所收取的手續費必須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十六、網路購物盛行,店家在團購網站以極優惠的價格,限量推出特定商品或服務,吸引消費者下單購買,是否需要課徵營業稅?
答:
1.消費者為獲取優惠的價格折扣,常透過團購網揪團購買商品,並以團購網交易平臺業者提供的團購憑證向店家預約取貨或訂位,因此,店家是透過團購網平臺銷售貨物或勞務,屬營業行為,依法必須辦理營業登記及課徵營業稅。
2. 如果該店家的銷售行為全部在網路上完成,每月銷售貨物的銷售額未達8萬元(銷售勞務為4萬元),可以暫時免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但應該記得 要就經營網路交易的年度營利所得,併計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一旦當月銷售額超過前揭標準,應立即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
3.如果該店家是部分網路銷售,部分於實體店面銷售,則應該依據一般營業人辦理營業登記規定,在開始營業前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及課徵營業稅。
十七、網路新興商業模式,幫買家找商品,幫賣家找買家,以第三方角色連結消費者與賣家的導購網站,該導購網站業者是否需課徵營業稅?
答: 購物網站的規模愈大,商品愈多,消費者不易找到自己想要的商品,新興行業「導購網站」即因應而生。導購網站本身並不提供商品販售,而是將有意購買的消費者 引導至賣方網站,並提供比價機制,目的就是要促成交易,如有成交,導購網站業者再向賣家收取手續費(服務費)。該導購網站業者媒介買家與賣家間的交易行 為,並收取代價,是屬於營業行為,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及課徵營業稅。
十八、境內買家向境外網站購買勞務(如線上遊戲等虛擬貨幣交易或直接藉由網路傳輸方式下載數位商品等)是否需要課徵營業稅?如果需要課徵營業稅,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為何人?
答:
1. 境內買家向境外網站購買的無形商品,是屬於購買勞務,仍然應該要課徵營業稅。如果境外網站在中華民國境內沒有固定營業場所,該筆勞務的營業稅,應該由勞務 買受人(境內買家)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在給付報酬的次期開始15日內,自行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www.etax.nat.gov.tw)線上列印 或向國稅局索取購買國外勞務營業稅繳款書(408繳款書),自行繳納營業稅款。
2.境內買家同1筆購買國外勞務交易應給付的報酬總額在3,000元以下者,免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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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交易課稅相關法規
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404532300號令發布
一、為規範利用網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營業稅課徵,及營利事業或個人利用網路從事交易活動之所得稅課徵,特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訂定本規範。
二、營業稅課稅規定
(一)網路註冊機構受理申請人取得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等註冊業務收取之註冊費及管理費等:
1.該等機構或受其委託辦理此項業務之營業人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其提供註冊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者,應由勞務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該等機構或受其委託辦理此項業務之營業人如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其提供註冊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者,應由該等機構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註1)。
(二)向註冊機構申請取得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並自行架構網站,或向網路服務提供業者、其他提供虛擬主機之中介業者承租網路商店或申請會員加入賣家,藉以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代價:
1.提供網路連線、虛擬主機或加值服務,收取連線服務費用、帳號手續費用、代管主機費用等:
(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其提供網路連線、加值等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者,應由勞務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其提供網路連線、加值等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者,應由該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銷售勞務如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並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註2)。
2.提供線上交易平臺,協助承租人或會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網頁設計建置費用、平臺租金、商品上架費用或廣告費用等:
(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其提供網路交易平臺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者,應由勞務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其提供網路交易平臺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者,應由該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註3)。
3.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貨物,再藉由實體通路交付:
(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其利用網路銷售貨物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者,屬進口貨物,應由貨物收貨人或持有人依營業稅法第9條及第41條規定徵免營業稅。
(2)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其利用網路銷售貨物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依營業稅法第40條規定通知該營業人繳納營業稅或由該營業人依同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銷售貨物如符合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者,免徵營業稅;銷售貨物如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者並得申報適用零稅率(應檢附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4.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無形商品,再藉由實體通路提供勞務或直接藉由網路傳輸方式下載儲存至買受人電腦設備運用或未儲存而以線上服務、視訊瀏覽、音頻廣播、互動式溝通、遊戲等數位型態使用:
(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其利用網路銷售勞務予我國境內買受人者,應由勞務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其利用網路銷售勞務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依營業稅法第40條規定通知該營業人繳納營業稅或由該營業人依同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銷售勞務如符合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者免徵營業稅;銷售勞務如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並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註4)。
(註1)
我國境內網路註冊機構取得交通部電信總局備查及國際組織認可,負責管理.tw頂級網域名稱,並提供網域名稱系統運作及相關註冊管理之服務事項,其提供註冊服務予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所收取之註冊費及管理費,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允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但外國機構提供註冊服務予境外買受人者,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註2)
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提供網路連線、虛擬主機或加值服務予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所收取之費用,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惟該外國事業(母公司)於境外直接提供網路連線、加值等服務予境外買受人者,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註3)
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線上交易平臺服務予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所收取之網頁設計建置費用、平臺租金、商品上架費用或廣告等費用,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允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惟該外國事業(母公司)於境外直接提供線上交易平臺服務予境外買受人者,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註4)
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惟該外國事業(母公司)等於境外直接利用網路銷售勞務予境外買受人者,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三、所得稅課稅規定
(一)網路註冊機構受理申請人取得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等註冊業務收取之註冊費及管理費等:
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網路註冊機構,提供註冊服務予境內買受人所收取之註冊費及管理費等,屬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同法第3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給付人(買受人)如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不適用同法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給付人(買受人)如非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者,所得人(納稅義務人)應依同法第73條規定,按扣繳率自行申報繳納所得稅;如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2項規定,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繳納所得稅。
2.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網路註冊機構,提供註冊服務予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所收取之註冊費及管理費等,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依同法第71條及第73條第2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二)向註冊機構申請取得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並自行架構網站,或向網路服務提供業者、其他提供虛擬主機之中介業者承租網路商店或申請會員加入賣家,藉以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代價:
1.提供網路連線、虛擬主機或加值服務,收取之連線服務費用、帳號手續費用、代管主機費用等;提供線上交易平臺,協助承租人或會員從事交易活動,收取之網頁設計建置費用、平臺租金、商品上架費用或廣告等費用;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無形商品,再藉由實體通路提供服務或直接藉由網路傳輸方式下載儲存至買受人電腦設備運用或未儲存而以線上服務、視訊瀏覽、音頻廣播、互動式溝通、遊戲等數位型態使用所收取之費用:
(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其他組織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提供上項服務予境內買受人所收取之費用,屬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分別依同法第3條或第2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稅。其給付人(買受人)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不適用同法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給付人(買受人)非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者,所得人(納稅義務人)應依同法第73條規定,按扣繳率自行申報繳納所得稅;如無法自行申報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2項規定,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繳納所得稅。
(2)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其他組織或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提供上項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所收取之費用,應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條或第2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稅。
2.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貨物,再藉由實體通路交付:
(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其他組織,於中華民國境外利用網路直接銷售貨物予境內買受人,並直接由買受人報關提貨者,應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2)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其他組織,利用網路銷售貨物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3)其他利用網路銷售貨物者,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4)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自用小客車等,其交易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亦不發生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
四、營業登記: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利用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包含個人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者),除業依營業稅法第28條、所得稅法第18條辦竣營業登記或符合營業稅法第29條得免辦營業登記規定者外,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應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註5)。
(註5)營業登記規則業經財政部92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500號令訂定發布,惟施行日期未定,俟施行後依該規則規定辦理。
快遞貨物通關及簡易申報相關規定
一、進口快遞貨物應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辦理,並依「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誠實申報貨物名稱、數量、價格等。
二、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6條規定:快遞貨物不得進口管制品、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生鮮農漁畜產品、活動植物、保育類野生動植物及其產製品。
三、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0條規定:快遞業者應將發票及可資辨識之條碼或標籤黏貼於進出口快遞貨物之上,供海關查核。
四、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4條規定:快遞業者或報關業者不得將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以化整為零方式分開申報。所稱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係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
五、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5條規定:進出口快遞貨物屬應施檢驗(疫)之品目者,應依有關檢驗(疫)之規定辦理。
六、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22條規定:快遞業者應遵守海關之相關規定,並與海關密切合作,以防毒品、槍械、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保育類野生動植物及其產製品之走私及商業詐欺等行為,並維持快遞貨物專區及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之安全。
七、快遞業者、報關業者及貨主,如違反申報規定,海關除依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外,有涉及刑事或違反其他相關法規者,移請相關主管機關辦理。
八、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2條但書及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3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
(一)不符合「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6條規定之條件者。
(二)屬應繳驗簽審、檢疫、檢驗等文件之貨品。
(三)需申請沖退稅、保稅用之報單副本者。
(四)復運進、出口案件需調閱原出、進口報單者。
(五)依關稅法、相關法規及稅則增註規定減免稅者。
(六)屬進口報單類別「G1」或出口報單類別「G5」適用範圍以外者。
(七)屬財政部公告實施特別防衛措施者。
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相關規定
一、郵包物品之通關場所、應辦理報關之金額、條件、申領、驗放、通關程序等應遵行事項應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規定辦理。
二、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2條規定:郵包物品指由依郵政法提供郵政國際服務之郵政機構傳遞之進、出口郵遞信函及包裹。
三、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3條規定:進、出口郵包物品,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非屬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
(二)非屬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出口或禁止輸出之物品。
(三)每件(袋) 毛重30公斤以下。
四、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5條規定:進口郵包物品之發票應隨附於郵包外箱或箱內,供海關查核,未檢附海關指定或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文件,由郵政機構以書面通知收件人檢送。
五、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6條規定:進口郵包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件人應自郵政機構寄發補辦驗關手續通知單日之翌日起15日內,依關稅法第16條規定向海關辦理報關:
(一)離岸價格逾等值美金5,000元。
(二)需申請沖退稅、保稅用之報單副本之物品。
(三)復運進口案件需調閱原出口報單之物品。
(四)依本法、相關法規及稅則增註規定減免稅之物品。
(五)屬外貨進口報單(進口報單類別「G1」)適用範圍以外。
(六)屬財政部公告實施特別防衛措施之物品。
(七)屬實施關稅配額之物品。
(八)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報關之郵包物品。
六、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8、9條規定:完稅價格逾新臺幣3,000元者,應按全額課徵進口稅費(捐);其屬零星物品者,除菸酒及實施關稅配額之農產品外,應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五規定之稅率課徵關稅;非屬零星物品者,應分別按海關進口稅則所規定之稅率課徵之。零星物品者,指不包括單項或屬同種類且歸屬同一稅則號別之物品完稅價格合計逾新臺幣3,000元者。
七、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10條規定:進口郵包物品完稅價格逾新臺幣3,000元,且非屬「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6條規定之應辦理報關者,由海關填發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納證送交郵政機構,以憑投遞並代收稅款。
八、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11條規定:自國外進口之郵包物品,自同一寄遞地,同一到達日寄交同一地址或同一收件人,在兩件以上者,合併計算完稅價格。前項所稱同一到達日,指郵政機構加蓋郵戳於郵包發遞單上之日。
九、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12條規定:自同一寄遞地寄交同一地址或同一收件人之郵包物品,30日內郵寄物品2次以上或半年內郵寄物品6次以上,不適用「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關於免稅之規定。
十、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13條規定:郵包物品屬應施檢驗、檢疫品目範圍或有其他輸出入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各該輸出入規定辦理。
十一、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15條規定:出口郵包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寄件人應填送出口報單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一)離岸價格逾等值美金5,000元。
(二)依相關法規有輸出規定。
(三)需申請沖退稅、保稅用之報單副本之物品。
(四)復運出口案件需調閱原進口報單之物品。
(五)屬國貨出口報單(出口報單類別「G5」)和外貨復出口報單(出口報單類別「G3」)適用範圍以外。
(六)其他依法令應向海關辦理報關之郵包物品。
十二、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寄往國外修理或加工且離岸價格未逾等值美金5,000元之郵包物品,寄件人應填具「郵寄待修、加工物品出口簡易申報單」,向駐郵政機構海關申請查驗。復運進口時,應向進口地海關提交出口時申報之簡易申報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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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購買國外勞務案例說明
案例說明(購買國外勞務)
報關及繳稅部分
案例一
問:小美在國外網站上購買軟體、Apps、電子書等,是否需要報關或繳納關稅?
答: 因為小美在國外網站上購買軟體、Apps、電子書等,並無實體貨物進口,所以不用報關及繳納關稅。但是因為該國外網站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小美 向該網站購買軟體等數位商品屬於購買國外勞務,如果小美同1筆購買軟體、Apps、電子書等勞務的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3,000元,小美應該在給付報酬的 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所定稅率(5%)繳納營業稅。
營業稅部分
案例一
問:小明102年8月15日在國外網站上購買並下載電子書、Apps等數位商品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否課徵營業稅?
答:
1. 因為國外網站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小明向該網站購買電子書、Apps等數位商品屬於購買國外勞務,且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3000元,小明應該在 給付報酬的次期開始15日內(102年9月15日前),自行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www.etax.nat.gov.tw)線上列印購買國外勞務營業稅繳 款書(408繳款書),或向國稅局索取前揭營業稅繳款書,自行繳納營業稅款。
2.應納營業稅額400元=給付金額8,000元×營業稅稅率5%。
案例二
問:小英102年8月15日在國外音樂網站上購買並下載音樂,消費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00元,應否課徵營業稅?
答:因為國外音樂網站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小英向該網站購買音樂屬於購買國外勞務,但是因為小英此筆消費金額未超過新臺幣3,000元,依規定可以不用繳納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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