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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65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二年臺抗字第三0七號
發布日期:--


  △出讓股份契約之效力不因受讓人未辦理過戶而受影響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經將受讓人之名稱住所記載
      於股票及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純為受讓人與公司間之關係而設,
      即非經將受讓人名稱住所登記,公司可不承認其股東身份,但與出讓股份契約之
      效力無關,更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董事當然解任之規定不生影響,且同法第
      十二條所稱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所對抗者指第三人,如當事人本
      身即出讓股權人,不得謂之第三人,當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六二年臺
      抗字第三○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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