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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3.公司法 (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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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89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發布日期:--


    △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之限制,其出席會議並無異議者,無撤銷訴權
      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
      ,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
      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程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
      又同條係關於撤銷訴權之規定,股東依此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其於股東會決議時
      ,雖尚未具有股東資格,然若其前手即出讓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決議時,具有
      股東資格,且已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時,其訴權固不因股份之
      轉讓而消滅。但若其前手未取得撤銷訴權,則繼受該股份之股東,亦無撤銷訴權
      可得行使。查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既屬全體股東無異議後併案一致通過而
      無人異議。則上訴人之前手,既未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依上
      說明,上訴人亦無由繼受其前手訴權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
      九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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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89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發布日期:--


    △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不足法定數額,其所為決議,係屬決議方法之違法
      公司股東會之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固須有法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始得
      為之,惟欠缺此項定額所為決議,係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
      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得於決議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
      銷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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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89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八年臺上字第六0三號判例
發布日期:--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以公司為被告
      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以股東會所由屬之公
      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六八年臺上字第六○三號判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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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89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六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一號
發布日期:--


  △股東會之決議未撤銷前仍非無效
      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
      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六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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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89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三年臺上字九六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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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別決議之出席股東不足法定股份數額為決議方法之違法
      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
      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
      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
      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六三年臺上字九六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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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89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五七年臺上字三三八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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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
      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明示,然既謂股東得訴
      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五七年臺上字三三八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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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89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二六渝上字一一五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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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法決議得聲請法院宣告無效
      股東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舊)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者,股東得依同法(舊)
      第一百三十七條聲請法院宣告其決議無效。(最高法院二六渝上字一一五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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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89條
裁判字號:司法院院字九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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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舉舞弊不受本條款期間之限制
      一、本條所謂違背法令,僅指召集手續及決議方法而言,股東會選舉舞弊不受本
          條期間之限制。
      二、舞弊之情形不同,應否屬刑事範圍,依刑法何條處斷,不能臆斷。(司法院
          院字九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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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89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二八上字一九一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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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72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二八上字一九一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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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二八上字一九一一號—見本法第一七一條。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二八上字一九一一號—見本法第一七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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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87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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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裁定公司收買股份之價格非自裁定起即生股份移轉之效力
      被上訴人所有前開股份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九股之移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
      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上訴人支付價款時始生效。查上訴人係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始行支付價款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支付價款以前,前開股份既尚未移轉
      於上訴人,而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於該股份移轉前之六十八年一月十
      日及同年五月十日領取系爭股息增資股及股息,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
      付法定利息,純為保護小股東而設,意在促使公司早日為價款之支付,非謂一經
      法院裁定價格,即發生股份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
      三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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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85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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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為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時,未經依法決議不生效力
      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行為時,應得該條項所列一定股
      東之同意,否則該行為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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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84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
發布日期:--


    △股東會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
      查核,但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
      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
      十二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等是,雖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但此
      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查核,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法令。至於董事會造具
      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舞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
      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
      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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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83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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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簽到卡其實質意義與簽名簿,並無不同
      一、公司股東人數眾多,為便於股東會之進行,先由公司印發記載有股東姓名及
          股權之簽到卡,彙集整理編製成冊,其實質意義,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
          第三項所定簽名簿,並無不同。
      二、查股東會,股東於簽到(或提出出席簽到卡)出席後,又行退席,固不影響
          已出席股東之額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幾分之幾股東之出席數),但其表
          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非謂在場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仍應就其同意者之股東表決權核定計算,方符法意。(最高法院七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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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78條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上字第16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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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監事個人對會計表冊有自身利害關係者,始須迴避
      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
      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茲所謂不得加入
      表決,即通稱之表決權行使之迴避,依該條規定公司董監事於股東常會決議承認
      各項表冊時,應否迴避表決權之行使,胥以各該董監事自身與該表決事項,有無
      利害關係及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為斷,非指董監事對於該表決事項均應迴避,此
      觀上開規定自明。又公司董監事固須於每營業年度終了編列財產表冊,於股東常
      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但非謂公司之董監事
      全體就該表冊均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必也各該董監事對於該表冊與其個人有自身
      利害關係者,始有迴避表決之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82年上字第167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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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78條
裁判字號:大理院一一統字一七七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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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加入議決並為他人代理之釋例
      查本院前次解釋(第一七六六號)所謂曾經參預編製簿冊所根據之帳目,被攻擊
      為有共同舞弊情事,不得加入議決並為他人代理云者,謂有一人以上股東指出其
      人舞弊之事實,經股東會議決剝奪其議決及代理權者而言。若僅有一二股東空言
      攻擊,未經股東會議決者,其權利自無遽認為喪失之理,則該項應否剝奪其議決
      及代理權之決議,既與其人有特別利害關係,其人於該決議即不能加入議決並為
      他人代理,自不待言。(大理院一一統字一七七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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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78條
裁判字號:大理院一一統字一七六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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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特別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或為他人代理
      公司條例(已廢止)第一四五條第三項,所謂股東於會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者
      ,乃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
      之謂。甲乙兩事項之決議,原為查核董事監察人造具之簿冊或報告,有無弊竇,
      而免除其責任。故祇一二種人員不得加入決議並為他人代理,其餘人員,若非曾
      經參預編製簿冊或掌管簿冊所根據之帳目,被攻擊為有共同舞弊情事者,自不應
      在禁止之列。至丙事項關於職員獎勵金之議決,則凡股東充當職員得受獎金之分
      配者,自為有特別利害關係,不得加入決議或為他人代理。(大理院一一統字一
      七六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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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77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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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五日之限制,似非強行規定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委任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不過
      為便利公司之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之人已否受合法委任無關,亦與同法第一百
      七十二條所定之日數有所不同。參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已將
      舊有之「非於股東會開會前五日送交公司不得出席」之規定刪除之情形以觀,此
      五日之限制,似非強行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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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77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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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公司印發之委託書,非強制規定,雖公司未印
      發,股東可自行出具委託書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公司印發之委託書乃為便利股東委託他人出席
      而設,並非強制規定,公司雖未印發,股東仍可自行書寫此項委託書,委託他人
      代理出席。(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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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77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一0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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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未印發委託書不得據為訴請撤銷決議之理由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
      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惟查該項之規定乃為便利股東委託他
      人出席而設,並非強制規定,公司雖未印發,股東仍可自行書寫此項委託書,委
      託他人代理出席,公司未印發委託書並非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令,不得
      據為訴請撤銷決議之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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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77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五五、三、二八民刑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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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用他人為傳送意見之機關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不同
      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應出具委託書,為公司法(舊)第一七五條第一項所
      明定,但此項規定,僅於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始有其適用,若股東親
      自出席股東會,而將已領取之選舉票囑人代為填寫被選人姓名,並將其投入票櫃
      ,要係利用他人為傳送意見之機關,或係民法上代理權之授與,究與公司法出席
      股東會之代理有所不同,除有特別約定外,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此種選票認為有
      效。(最高法院五五、三、二八民刑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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