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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3.公司法 (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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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312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五九年臺抗字第一四四號
發布日期:--


    △重整債務並非恆無條件得優先於擔保物權而就擔保物受清償
      公司重整裁定後,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為公司之重整債務(
      或稱為共益債權)應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所謂重整債權,固包括無擔保重
      整債權,及有擔保重整債權在內,惟所謂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具有兩種意
      義,其一重整程序中所有重整債權,不問有無擔保,均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
      權利,亦即其債權陷於停止狀態,而重整債務,則應隨時清償之,其二重整債權
      ,不問有無擔保,均因重整計劃而將蒙受變更,並依重整計劃而為清償,反之,
      重整債務之債權人,不受重整計劃之拘束,甚且重整計劃,就重整債務之清償,
      應予確保不得予以減免或變更,則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所謂優先清償,僅見此等
      意義而已,並非謂重整債務恆無條件得優先於擔保物權而就擔保物受清償。(最
      高法院五九年臺抗字第一四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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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305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八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發布日期:--


    △重整計畫須由法院再次審核旨在防範關係人多數決之濫用
      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重整計劃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
      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所以規定須由法院再次審核旨在防範關係人會議多數
      決之濫用俾重整計畫能符合公正原則以維護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最高法
      院七八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一開口,就說不:談判必勝28練習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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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77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八號判決
發布日期:--


    △增資應先修改章程後發行新股
      其股份總額變更,即難謂非章程之變更,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上訴人召集之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故其所為增資及認股之決議方法,均屬違反法令云云,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判予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
      謂該次會議並未為變更章程之決議,僅決議現金增資,因現金增資須經招募、認
      股,繳納股款等手續後,始發生變更股份總數之問題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不
      知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增減資本事項,係規定於公司法第五章第九節變更章程以內
      ,依照立法體例以觀,殊難謂公司股份全數發行後之增資,並非變更章程行為,
      倘允許公司先行招募、認股、繳納股款,與新股東發生業務關係後始行召集股東
      會決議變更章程而又無法通過時,勢將無法善其後,上訴非有理由。(最高法院
      六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八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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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77條
裁判字號:司法院院字一一二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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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東全體同意,於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上不能適用。(司法院院字一一二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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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68條
裁判字號:大理院五上字一0七七號
發布日期:--


    △公司新股東分受營業所得之利益,除招股章程另有規定外,不能溯及未經入股之
      先與原有各股東共同分配。(大理院五上字一○七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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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67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五七臺上字一三七四號
發布日期:--


    △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
      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
      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
      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至增資登記乃公司董事之職責,其未依限登記公司
      董事僅應受處罰而已,並非公司基於認股行為對於認股人所負之債務,公司董事
      不依限辦理增資登記,股東應另謀救濟之道,公司對認受新股之股東並不因而發
      生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問題。(最高法院五七臺上字一三七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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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56條
裁判字號:司法院院字第四五0號
發布日期:--


    △公司以財產為抵押募集公司債,如經股東會依本條(舊)規定議決即屬適法。(
      司法院院字第四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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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37條
裁判字號:大理院五上字六八0號
發布日期:--


    △股份轉讓後其分受公積之權利亦同時移轉
      公司之公積金,本為維持營業而設,故股東於公司解散時分配公積金之權利,實
      為股份權內容中之一部,與該股份有不可分關係。若於未解散以前即以股份讓與
      他人,則其分受公積金之權利,亦應同時移轉於讓受人,讓與人不得更向公司主
      張。(大理院五上字六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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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32條
裁判字號:司法院院字一四二三號
發布日期:--


    △公積之提出以彌補損失後之餘額為準
      一、公司之盈餘,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之意旨,自非彌補損失後不得提
          出公積金。
      二、提出公積金,既應在彌補損失之後,則公積金之提出,當然以彌補損失後之
          餘額為準。
      (司法院院字一四二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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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32條
裁判字號:司法院院字一一三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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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超出盈餘總額即係違反本條之限制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對於公司有盈餘或無盈餘時分派股息及紅利,均有明文限
      制。故公司雖有盈餘,而其分派股息,僅得以彌補損失及依法提出公積金外所剩
      餘之部份為限。倘有同條但書情形時,亦僅限於但書所示之超過部份分派股息,
      如分派有超出盈餘總額或超出公積金之超過部份,亦係違反本條之限制,不得謂
      無明文規定。
      (司法院院字一一三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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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32條
裁判字號:司法院院字三六八號
發布日期:--


    △勞工分配盈餘應本於規定
      按公司之公積金以超過法定額部份,經股東會議決即可處分。至勞工方面,除本
      於法令或公司章程規定或本於商業習慣或特約外,不得主張分潤。(司法院院字
      三六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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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27條
裁判字號:司法院院字九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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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人之過失責任
      監察人違背本條例第一百七十條至一百七十二條者以不盡職論,如有過失亦應負
      責。(司法院院字九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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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20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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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第二二○條所謂「必要時」原則上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
      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
      公司法第二二○條所謂「必要時」原則上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
      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倘董事會無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
      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
      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原審謂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祗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即得
      為之不受任何限制不無可議。(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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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20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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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固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集股東會,但依同法第
      一百七十一條,股東會之召集,既為董事會之職權,則該第二百二十條所謂「必
      要時」,原則上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股東會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
      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倘董事會無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
      一己主觀上意思,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狀態
      ,殊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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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20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0號
發布日期:--


    △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但所謂「必要時」應指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
      為召開股東會之情形而言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雖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但所謂「必要時
      」,應指公司發生重大事項,必須召開董事會,而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股
      東會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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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20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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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謂必要時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固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但所謂「必要時
      」,原則上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股東會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
      集,始為相當。蓋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原應由董事會召集。倘董
      事會無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其一己主觀上意思,隨時擅自
      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營運正當狀態,殊失立法原意。(最高法
      院六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號判決)

7件事,從工作奴到樂活族:贏回自主生活的小本創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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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18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一五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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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殊無另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依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監
      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
      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相對人既為再抗告人之監察人,
      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抗
      字第一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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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16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七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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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人具有公務員身分非當然無效
      按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資格之限制,僅須其為股東及有行為能力,並準
      用同法第三十條對公司經理人資格限制之規定(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並無禁
      止現職公務員被選任為監察人之明文,則○○○以現職公務員身分被選任為該公
      司監察人,雖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其未經離職即行兼任
      ,應負違反公務員法之責任,其被選為該公司監察人,仍非當然無效(司法院院
      字第二○九七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六七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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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13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九年度臺上字第八四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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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
      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
      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
      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
      突,故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二百二十
      三條及第五十九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六九年度臺上字第八四六號
      )

大腦有問題?!:大腦瑕疵如何影響你我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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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13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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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
      查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
      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當指同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
      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至監察人
      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召集股東會,由股
      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二百十三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
      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六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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