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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20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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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固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集股東會,但依同法第
      一百七十一條,股東會之召集,既為董事會之職權,則該第二百二十條所謂「必
      要時」,原則上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股東會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
      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倘董事會無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
      一己主觀上意思,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狀態
      ,殊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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