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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08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二年臺上字第一二九五號
發布日期:--


    △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即為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蔡○○係以金○○公司董事長名義為金○○公司借款,並自為連帶保證人,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是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向債務人金○○公司及其董事長蔡○○訴請
      清償債務,非被上訴人向其董事長蔡○○提起訴訟,與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指公司與代表該公司董事間之訴訟而言者不同,即無該條
      之適用。設因蔡○○現仍為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因利害衝突,事實上不能代表被
      上訴人向亦由自己代表之金○○公司及自己個人提起訴訟,則應屬公司法第二百
      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之情形,而應「由董事
      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
      一人代理之」,設郭○○非由被上訴人董事長指定,又非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
      為代理者,即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為訴訟。(最高法院六二年臺上字第一二九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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