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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312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五九年臺抗字第一四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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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整債務並非恆無條件得優先於擔保物權而就擔保物受清償
      公司重整裁定後,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為公司之重整債務(
      或稱為共益債權)應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所謂重整債權,固包括無擔保重
      整債權,及有擔保重整債權在內,惟所謂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具有兩種意
      義,其一重整程序中所有重整債權,不問有無擔保,均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
      權利,亦即其債權陷於停止狀態,而重整債務,則應隨時清償之,其二重整債權
      ,不問有無擔保,均因重整計劃而將蒙受變更,並依重整計劃而為清償,反之,
      重整債務之債權人,不受重整計劃之拘束,甚且重整計劃,就重整債務之清償,
      應予確保不得予以減免或變更,則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所謂優先清償,僅見此等
      意義而已,並非謂重整債務恆無條件得優先於擔保物權而就擔保物受清償。(最
      高法院五九年臺抗字第一四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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