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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312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五九年臺抗字第一四四號 發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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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債務並非恆無條件得優先於擔保物權而就擔保物受清償 公司重整裁定後,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為公司之重整債務( 或稱為共益債權)應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所謂重整債權,固包括無擔保重 整債權,及有擔保重整債權在內,惟所謂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具有兩種意 義,其一重整程序中所有重整債權,不問有無擔保,均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 權利,亦即其債權陷於停止狀態,而重整債務,則應隨時清償之,其二重整債權 ,不問有無擔保,均因重整計劃而將蒙受變更,並依重整計劃而為清償,反之, 重整債務之債權人,不受重整計劃之拘束,甚且重整計劃,就重整債務之清償, 應予確保不得予以減免或變更,則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所謂優先清償,僅見此等 意義而已,並非謂重整債務恆無條件得優先於擔保物權而就擔保物受清償。(最 高法院五九年臺抗字第一四四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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