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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2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一號 發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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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監事名單,係屬公司登記必要事項之一,董事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 當然解任者,自應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名單依同法第四百十 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係屬公司登記必要事項之 一,董事在任期中因轉讓其原持有股份達二分之一以上,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當然解任者,應屬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同法第四百零三條規 定辦理變更登記。(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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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監事名單,係屬公司登記必要事項之一,董事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 當然解任者,自應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名單依同法第四百十 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係屬公司登記必要事項之 一,董事在任期中因轉讓其原持有股份達二分之一以上,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當然解任者,應屬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同法第四百零三條規 定辦理變更登記。(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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