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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問答╱短漏報綜所稅 自動補報免罰
    2009/06/19    
【經濟日報╱稅務問答】

龍崎鄉簡小姐問:如果被國稅局查定個人綜合所得稅有漏報或短報時,會有哪些處罰規定?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答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已經辦理結算申報,但是有漏報或短報應課稅所得時,除了補徵稅款以外,還要處所漏稅額二倍以下的罰鍰。如果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逃漏所得稅者,將被移送地檢署依法偵辦。但是如果在沒有被檢舉或國稅局還沒有進行調查以前,自動提出補報,除了補繳稅款以外,只加計利息可免予處罰。

【2009/06/19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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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問答╱人工報稅更正 應重新填寫
    2009/06/17    
【經濟日報╱屏東訊】

恆春鎮柳先生詢問:已辦理綜所稅結算申報後,發現有所得漏報或更正事項,該怎麼辦?

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答覆: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結算申報後,始發現有所得漏報或更正事項時,請納稅義務人注意以下規定:(1)採用人工填寫申報書方式報稅者:應重新填寫一份正確申報書,並在申報書右邊空白處註明「第二次申報」及第一次申報日期、收件號碼等字樣,如有應補繳稅額者,應先補繳。(2)採用二維條碼申報者:6月2日以後,應改以人工填寫申報書方式辦理,如有應補繳稅款,則應改以現金繳納。(3)採用網路申報者:申報期限截止以後,則應改以人工填寫申報書方式更正,如有應補繳稅款,應以現金繳納。

【2009/06/17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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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問答╱自動補申報所得稅 免罰金
    2009/06/16    
【經濟日報╱暨快訊】

永安鄉朱小姐問:97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未辦理結算申報,應如何處理?

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答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已於6月1日截止,尚未辦理申報的納稅義務人,可於稅捐機關查獲前,自動補辦申報及補繳應納稅款,該補繳的應納稅額僅加計利息,免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並得免予處罰。該所另提醒尚未辦理申報的納稅義務人,如有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及房屋租金支出等列舉扣除額相關支出,在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後,即不得主張適用列舉扣除額,只可適用標準扣除額。

【2009/06/16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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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問答╱標準扣除 核定後不得更改
    2009/06/15    
【經濟日報╱暨快訊】

宜蘭市林小姐問:結算申報時已選用標準扣除額,可否改用列舉扣除額?

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答覆: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書中未列舉扣除,也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者,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經納稅義務人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或依上開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以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故納稅義務人欲改適用列舉扣除者,應該儘速向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申報。

【2009/06/15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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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問答╱繼承農地五年內交換 要補稅
    2009/06/12    
【經濟日報╱稅務問答暨快訊】

新豐鄉鍾先生問: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繼承人繼續經營未滿五年,與他人之農地等值交換,是否要追繳遺產稅?

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答覆:繼承人就繼承之農地,與他人之農地交換,雖交換前後之土地面積與公告現值均相等,惟因交換之結果,喪失繼承農地之所有權,造成繼承人未就該繼承之農業用地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滿五年之事實,與免稅之要件不合,故應依法追繳應納賦稅。

【2009/06/12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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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問答╱父親遺產不明 赴稅局查調
    2009/06/10    
【經濟日報╱稅務問答】

彰化市胡小姐問:其父親最近過世,因不知其平時財務狀況,該如何申報遺產稅呢?

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答覆:繼承人如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財務狀況,可由繼承人持身分證正本、印章、被繼承人除籍資料(如除戶謄本、死亡診斷證明書或載有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等證件,就近向國稅局或所轄稽徵所申請查調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死亡前二年贈與、所得資料。如委託代理人申請,除上述證明文件外,應另檢附委託書代理人之身分證、印章,再依查得之資料填寫遺產稅申報書並向所轄國稅局申報遺產稅。

【2009/06/10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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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問答╱演說鐘點費 屬執業所得
2009/06/09
【經濟日報╱稅務問答】

屏東市陳小姐詢問:學校聘請專家來校演講,申報扣免繳憑單時,係屬何種所得?

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答覆: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開課舉辦各項訓練班、講習會及其他類似性質活動,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的鐘點費,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的薪資所得,該授課人員並不以具備教授或教員身分者為限。

若上述單位聘請學者、專家專題演講所給付的鐘點費,則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講演鐘點費,屬執行業務所得。

授課鐘點費屬薪資所得,享有薪資特別扣除額;講演鐘點費屬執行業務所得,與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等全年合計未超過18萬元,可免納所得稅,超過18萬元部分,可以減除30%之必要費用後,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申報扣免繳憑單時請注意分辨,如發現錯誤,請儘速辦理更正。

【2009/06/09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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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問答╱個人支出扣抵銷項稅 要罰
    2009/06/08    
【經濟日報╱暨快訊】

善化鎮劉先生問:營利事業以個人或家庭的消費支出列報費用或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否要處罰?

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答覆:營利事業以個人或家庭之消費支出,列報費用或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經稽徵機關查獲時,將分別依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規定補徵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營業稅,並處以漏稅罰。

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的損失或家庭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同法第110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漏報或短報所得額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或三倍以下之罰鍰。

另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交際應酬用及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的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2009/06/08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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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問答╱寄存郵局稅單 逾期仍須繳
    2009/06/08    
【經濟日報╱暨快訊】

臺南市張小姐問:最近到郵局領取寄存的稅單時,發現稅單上繳款期限己逾期,是否可以不用繳?

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答覆:稅單的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委由郵政機關,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寄存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日視為收受送達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仍應如期繳納,以免受罰。

【2009/06/08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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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拍賣課稅--十五、國稅局是如何取得網路拍賣賣家在拍賣網站的交易資料?
答:為維護租稅公平性,國稅局對於符合課稅構成要件及達到課稅標準的網路拍賣賣家必須依法課稅,原則上財政部及國稅局一向認為納稅人都是誠實申報的,所以國稅局並不會要求經營拍賣網站業者全面提供會員資料,僅會在必要時(例如受理檢舉案件或查獲交易額超過一定標準,不課稅已嚴重影響租稅公平等),以個案方式向拍賣網站業者調閱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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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拍賣課稅--十四、網路拍賣買家透過拍賣網站向國外拍賣網站賣家購買貨物,為何海關在貨物進口時要對其課徵進口貨物之營業稅?國外賣家須否被我國課稅?
答:
(一)營業稅係採屬地主義,亦即採消費地或銷售地課稅原則,因此,我國營業稅法第1條後段規定,進口貨物為營業稅課稅範圍,同法第41條亦規定,進口貨物應由海關代徵營業稅,所以當網路拍賣買家透過拍賣網站向國外網路拍賣賣家購買貨物,於該項貨物進口時,將由海關依法代徵營業稅。
(二)至於國外的網路拍賣賣家,依據目前加值稅課稅原則及我國營業稅法第4條規定,因為貨物起運地並非在我國境內,所以我國並無對該外國網路拍賣賣家課稅的權力,應由該國外網路拍賣賣家的政府對該銷售行為主張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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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拍賣課稅--十三、對於從事網路拍賣交易之賣家,財政部可否規定由拍賣網站業者代徵一定稅率的加值稅?
答:
(一)依據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也就是說從事網路拍賣的營業人在銷售貨物或勞務時,為營業稅法規定的納稅義務人,如由拍賣網站業者(如yahoo或ebay)代扣稅款,因現行營業稅法並無代扣稅款規定,於法不合。
(二)財政部目前僅將以營利為目的的網路拍賣賣家納入課稅範圍,如果規定由拍賣網站業者代扣稅款,對於絕大多數僅是為出售(清)自己或家人多餘日常用品的網路拍賣賣家而言,因為拍賣網站無法區分其拍賣貨物的目的,以致於必須被代扣稅款,將造成另一種不公平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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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拍賣課稅--十二、部分從事網路拍賣賣家反映他們賣的貨物價格遠較實體商店要低,因此利潤較少,政府對於網路拍賣營業人與實體商店維持相同課稅標準,是否公平?
答:財政部僅將以營利為目的的網路拍賣業者納入課稅範圍,主要就是考量如果此部分不課稅對於銷售相同商品的實體商店會形成稅負上的不公平,因為實體商店必須支付高額店租及其他必要費用,但從事網路拍賣營利的營業人並無須負擔高額店租,況且,我國營業稅係對於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課稅,尚不問其銷售通路為何,因此,對於實體通路業者及網路交易業者採取相同課稅標準,係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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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拍賣課稅--十一、如果網路拍賣賣家當期銷售額與上期不同時,可否要求調整?
答:網路拍賣具有具體交易資料,國稅局應該要依據具體交易資料課稅,因此,如果網路拍賣賣家的銷售額與上期不同時,是可以要求國稅局調整,但是如果在稅單核發後才提出,就必須依循更正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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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拍賣課稅--十、如果買家棄標或結標後買方討價還價以致降價出售,如何處理這部分銷售額?
答:如果在網路上拍賣的商品結標後買方棄標,或者因為買方討價還價而降價出售時,網路拍賣賣家必須對此部分資料舉證,例如網頁上的評價資料、拍賣網站出具證明或匯款資料等均可,基於覈實課稅原則,只要營業人能提證明,國稅局會扣除此部分銷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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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拍賣課稅--九、國稅局對於從事網路拍賣的營業人,是如何核定其銷售額及稅額?
答:
(一)網路拍賣賣家的銷售額是透過網路交易而來,資料明確,無須再由國稅局查定,因此,從事網路拍賣的營業人必須提供網路交易明細資料,但是,原則上無須提供存摺資料,惟當徵納雙方對於銷售額認定有爭議時,必要時,國稅局為查證需要可能會要求提供。
(二)至於稅額部分,稽徵機關目前係依據營業稅法規定對網路拍賣具營利性質之銷售行為課稅,所以與實體商店維持相同課稅標準,現行銷售貨物之實體商店課稅標準如下:
1.每月銷售額在6萬元(起徵點)以下者,無須課徵營業稅。
2.每月銷售額超過6萬元但未達20萬元者,按銷售額照稅率1%,由國稅局按季(每年1、4、7、10月月底前發單)開徵。
3.每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者,因每年銷售額已超過240萬元以上,具有相當經營規模,國稅局將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稅率為5%,但相關進項稅額可提出扣抵,此類營業人須每2個月向國稅局申報一次銷售額並自行繳納營業稅額。(編註:目前修正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銷售貨物自新臺幣六萬元調至八萬元,銷售勞務自三萬元調至四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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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拍賣課稅--八、如果從事網路拍賣且已符合應辦理稅籍登記標準者,在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時,應該要檢附及填寫那些資料?
答:
(一)網路拍賣賣家如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而且月銷售額已達到6萬元者,應檢附該網路拍賣賣家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由納稅義務人(網路拍賣賣家)自行選擇向住(居)所或戶籍所在地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編註:目前修正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銷售貨物自新臺幣六萬元調至八萬元,銷售勞務自三萬元調至四萬元)
(二)辦理時,請填寫「營業登記(設立)登記申請書(其他類)」書表。
(三)營利事業名稱欄請填寫該網路拍賣賣家之個人姓名(許多網路拍賣賣家在網路上已設有商號名稱者,可自行選擇填寫商號名稱,但填寫商號名稱者須檢附營利事業印章,亦即所謂「大章」)。
(四)營利事業地址欄請填寫上開網路拍賣賣家所選擇之住(居)所或戶籍地(無須檢附房屋稅稅單或租賃契約影本等),此部分資料國稅局係為了送達稅單使用,所以務請填寫正確資料,以避免屆時因稅單未繳納,造成欠稅問題。另外,可免填列「營利事業所在地房屋稅籍編號」欄資料,因為國稅局並不會因為網路拍賣賣家將其戶籍地或住(居)所登記在「營利事業地址欄」即認定該址有營業行為。
(五)營業項目欄請填寫「網路購物」,並註明拍賣網站網址及會員編號,但是務必不要填列個人密碼,因為此部分資料涉及個人隱私而且與課稅無關,所以網路拍賣賣家無須將個人網路密碼告訴國稅局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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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拍賣課稅--七、「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所說的「營業登記」是不是就是「營利事業登記」?
答:按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是以,「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所稱營業登記係指國稅局主管的「稅籍登記」,並非若干民眾所反映的「營利事業登記」。因此,如果網路拍賣賣家透過網路銷售貨物,而且符合應課徵營業稅標準者,請逕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稅籍登記),以便辦理稅捐報繳事宜,但是財政部並未規定必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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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拍賣課稅--六、如果是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拍賣網站賣家,是否都應該要辦理營業登記(稅籍登記):
答:符合「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要件之網路拍賣賣家,並非一定要辦理營業登記(稅籍登記),因為依據財政部的規定,為了維持租稅公平性,網路拍賣賣家的課稅標準必須比照實體商店(小規模營業人),依據現行一般營業人課稅標準,每月銷售額如果未達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者,是不須課徵營業稅的,而網路拍賣賣家的銷售額是透過網路交易而來,交易資料明確,所以,如果網路拍賣賣家每個月在拍賣網站銷售額未達到6萬元者,暫時可免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但是一旦當月的銷售額超過6萬元,就必須立即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稅款,以免因被檢舉或被查獲而必須被處罰。(編註:目前修正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銷售貨物自新臺幣六萬元調至八萬元,銷售勞務自三萬元調至四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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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拍賣課稅--五、如果拍賣網站賣家是專門經由其他管道收購二手商品,再透過網路拍賣賣掉,賺取利潤,也要課徵營業稅嗎?
答:財政部係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必須依法課徵營業稅,所以如果網路拍賣賣家所銷售的二手商品,是透過各種管道收購而來,利用賺取其間差價作為利潤者,就符合上面的課稅構成要件,也就是說這種行為必要要課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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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拍賣課稅--四、個人透過拍賣網站出售自己使用過後的二手商品,或買來尚未使用就因為不適用而透過拍賣網站出售,或他人贈送的物品,自己認為不實用透過拍賣網站出售,是否也需要課稅?
答:基於租稅公平性考量,財政部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必須依法課稅,所以,如果網路拍賣賣家是透過拍賣網站出售自己使用過後的二手商品,或買來尚未使用就因為不適用而透過拍賣網站出售,或他人贈送的物品,自己認為不實用透過拍賣網站出售,均不屬於上面所述必須課稅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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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拍賣課稅--三、財政部公布之「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對從事網路拍賣業者課徵營業稅是否公平性?
答:財政部於94年5月5日發布「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之內容均係建構在現行租稅法律規範架構下,主要是為了維持營業人透過實體通路銷售行為與透過網路銷售行為間的租稅衡平,並未有創設或增加任何人民租稅負擔之情形。就營業稅而言,如甲營業人開設實體商店銷售A商品,均已依法報繳稅捐,而乙營業人透過網路銷售相同商品即可不必課稅,則勢必造成對甲營業人之不公平現象,是以,財政部主要就是為了維護租稅公平性及中立性才發布該項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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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拍賣課稅--二、何種網路拍賣行為需要課徵營業稅?
答:依據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稅。同法第6條第1款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為營業人。因此,網路拍賣賣家如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基於租稅公平考量,稽徵機關應依法對其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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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拍賣課稅--一、財政部為何要發布「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對從事網路交易者課徵稅捐?
答:「網路交易」(即電子商務)是一種新興的銷售(交易)型態,也可以說是一種在實體通路外新增的銷售通路,或許有它不同的附加價值,但是目前經濟合作暨開發組織(OECD)、歐盟及美國等對於此種交易行為,都是採取維持與實體通路相同課稅規定之原則,我國的「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亦依循本項原則所訂定;以美國為例,除聯邦政府對於以營利為目的的電子商務課稅外,同時已有18個州對網路交易課徵銷售稅,所以,對於網路交易行為課徵稅負除了是基於維護租稅公平考量外,亦為未來不可避免的趨勢。

蘋果為時代上了一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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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業會計法第20條
裁判字號:大理院六上字三二三號
發布日期:--


△商店帳簿為營業盈虧之重要憑證
 商店帳簿果係整備,其製作又無虛偽,則營業之盈虧,自應以之為重要憑證。

做第1名的業務:升級超級業務王的10大黃金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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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業會計法第20條
裁判字號:大理院五上字二九八號
發布日期:--


△商業帳簿有相當證據力
 合法作成之商業帳簿,如已有佐證者,則除有確實及證據外,應認為有相當證據
 力。

坐捷運都能成交!:沒學歷、沒背景、沒人脈的業績女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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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業會計法第20條
裁判字號:大理院四上字一七五八號
發布日期:--


△商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應以真實帳簿為憑
 凡商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以帳簿為憑,而兩造帳簿之記載各不相符,經中
 核算,復互有出入者,自應審究其帳簿之記載,孰為真確?以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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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業會計法第1條
裁判字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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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持有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公營事業公司
 原呈所稱之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
 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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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業登記法第28條
裁判字號:司法院解字第二四九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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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登記之商號名稱不在本條第一項限制之列
   甲創設商號而使用之既在乙之前,乙就其商號聲請登記時甲之商號尚未申請登記
   ,即不在本條第一項限制之列,乙之商號亦應准其登記。
      (司法院解字第二四九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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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業登記法第28條
裁判字號:司法院院字第二一0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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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但書所謂創設在前係指商號之創設在他人登記之商號之前而言。
   (司法院院字第二一0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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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業登記法第28條
裁判字號: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九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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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添設支店於他人已登記同依商號之縣市應復既足以表示支店字樣
   已登記之商號添設支店於他人已登記同一商號之縣市者,應於其商號附記足以表
   示其之店字樣始准登記,如尚不足以資區別必附記其他足資區別之字樣而後可。
      (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九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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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業登記法第20條
裁判字號:四九年一0月三0日民刑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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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號之成立,在現行法上,依商業登記法(舊)第17條之規定,係採登記對抗主
   義。
   (四九年一0月三0日民刑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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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業登記法第20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四九台上字第一七一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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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退夥未經登記不生對抗效力
   已登記之商號,其廢止、變更或轉讓,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則上訴人
   縱有退夥聲明,但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
      (最高法院四九台上字第一七一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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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業登記法第15條
裁判字號:行政法院六一財一九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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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禁止讓與之權利不得認為繼承之標的
   (行政法院六一財一九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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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業登記法第10條
裁判字號:五0年二月份司法座談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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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出資訂約推定一人出名登記其對外與內部關係各有不同適用
   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資合夥經商,訂有契約為據,惟互推以甲之名義申請商業登記
   為獨資,甲與乙丙內部間及乙丙隊第三人外部之法律關係為如何?對外以隱名合
   夥關係,對內以契約之規定可得行使權利時得行使之。
      (五0年二月份司法座談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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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業登記法第9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五十台上字第二八五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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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夥商號業務執行人得以合夥商號名義為人作保
   合夥商號為人保證在民法上並無如公司法(舊)第二十三條設有禁止之規定故合
   夥商號業務執行人以合夥商號名義為人作保之行為,倘係在其依委任本旨執行該
   商號事務之權限範圍內者,及應認其保證為合法生效。
      (最高法院五十台上字第二八五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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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業登記法第9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四九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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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夥商號得為人保證
   合夥商號為人保證在民法上並無如公司法(舊)第二十三條設有禁止之規定故合
   夥商號業務執行人以合夥商號名義為人作保之行為,倘經合夥人全體事先同意或
   事後追認者,及應認其保證為合法生效。
      (最高法院四九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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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391條
裁判字號:行政法院五九判二七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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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漏未登記之事項不得於登記後申請更正
      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一條所謂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機關所為之登記,
      就申請人所申請登記之事項,有錯誤或遺漏而言。至申請人自己漏未登記之事項
      ,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於登記後申請更正。
      (行政法院五九判二七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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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386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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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指定代理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
      為其法定代理人
      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在中國境內指定訴訟及
      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人為其法
      定代理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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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377條
裁判字號:行政法院五六判二七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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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國公司名稱之使用應受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
      或類似之名稱,為修正前之舊公司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修正公司法第十八條與
      之相當)。又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規定(修正公司法第三百
      七十七條與之相當),則外國公司名稱之使用,自亦應受同法第二十六條之限制
      。本件原告於五十三年十月間向被告官署申請為外國公司之認許,被告官署以原
      告之名稱與所營事業與被告官署前核准認許之「美商○○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相類似,以通知拒絕原告之認許,於法自無違誤。(行政法院五六判二七六號
      )

氣候文明史:改變世界的攻防八萬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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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371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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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外國成立之公司在台設有代表人,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被上訴人係在日本依法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雖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
      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不論被上訴人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
      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51個散戶一看就懂的K線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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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327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八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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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有對未分配賸餘財產之請求權
      債權人未於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所定之三個月期限內申報其債權,且其債權為
      清算人所不知而未列入清算者,祇能對於公司未分配之賸餘財產有受清償之請求
      權,此自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對照觀之明甚。所謂公司未分派之賸餘財產,
      係指清算人以公司之資產(包括對他人之債權),實行清償債務後尚有賸餘,未
      分派與各股東及領取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八八號)

外匯投資小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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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322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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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無不能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似難謂相對人得聲請法院選任
      查公司於不能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
      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此觀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公司如無不能由股東
      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似難謂相對人得聲請法院選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
      抗字第四二○號)

史上最強的彼得林區投資學: 圖解No.1 的基金經紀人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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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316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五八年臺上字第三三四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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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擅為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
      關於顏得鴻上訴部分原審斟酌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開和解契,為兩造以
      個人名義所訂立,無拘束○○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效力,至於轉讓○○公司全部股
      份,另行創設新公司,交付德泰公司印章與顏得鴻等,顏得安原無是項處分權限
      ,且事關公司解散及變更組織,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及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顏得安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擅為上開處分
      行為,顯然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五八年臺上字第三三四○號)

房屋建商不會告訴你的驗屋51招: 讓專家幫你驗新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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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312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五九年臺抗字第一四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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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整債務並非恆無條件得優先於擔保物權而就擔保物受清償
      公司重整裁定後,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為公司之重整債務(
      或稱為共益債權)應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所謂重整債權,固包括無擔保重
      整債權,及有擔保重整債權在內,惟所謂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具有兩種意
      義,其一重整程序中所有重整債權,不問有無擔保,均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
      權利,亦即其債權陷於停止狀態,而重整債務,則應隨時清償之,其二重整債權
      ,不問有無擔保,均因重整計劃而將蒙受變更,並依重整計劃而為清償,反之,
      重整債務之債權人,不受重整計劃之拘束,甚且重整計劃,就重整債務之清償,
      應予確保不得予以減免或變更,則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所謂優先清償,僅見此等
      意義而已,並非謂重整債務恆無條件得優先於擔保物權而就擔保物受清償。(最
      高法院五九年臺抗字第一四四號)

一開口,就說不: 談判必勝14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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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305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八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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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整計畫須由法院再次審核旨在防範關係人多數決之濫用
      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重整計劃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
      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所以規定須由法院再次審核旨在防範關係人會議多數
      決之濫用俾重整計畫能符合公正原則以維護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最高法
      院七八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一開口,就說不:談判必勝28練習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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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77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八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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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資應先修改章程後發行新股
      其股份總額變更,即難謂非章程之變更,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上訴人召集之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故其所為增資及認股之決議方法,均屬違反法令云云,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判予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
      謂該次會議並未為變更章程之決議,僅決議現金增資,因現金增資須經招募、認
      股,繳納股款等手續後,始發生變更股份總數之問題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不
      知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增減資本事項,係規定於公司法第五章第九節變更章程以內
      ,依照立法體例以觀,殊難謂公司股份全數發行後之增資,並非變更章程行為,
      倘允許公司先行招募、認股、繳納股款,與新股東發生業務關係後始行召集股東
      會決議變更章程而又無法通過時,勢將無法善其後,上訴非有理由。(最高法院
      六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八號判決)

順流致富法則:如何找到最適合你,阻力又最小的致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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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77條
裁判字號:司法院院字一一二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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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東全體同意,於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上不能適用。(司法院院字一一二八號

慧眼挑金:矽谷創投家的真心告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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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68條
裁判字號:大理院五上字一0七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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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新股東分受營業所得之利益,除招股章程另有規定外,不能溯及未經入股之
      先與原有各股東共同分配。(大理院五上字一○七七號)

7件事,從工作奴到樂活族:贏回自主生活的小本創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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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67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五七臺上字一三七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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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
      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
      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
      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至增資登記乃公司董事之職責,其未依限登記公司
      董事僅應受處罰而已,並非公司基於認股行為對於認股人所負之債務,公司董事
      不依限辦理增資登記,股東應另謀救濟之道,公司對認受新股之股東並不因而發
      生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問題。(最高法院五七臺上字一三七四號)

圖解第一次辦活動就上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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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56條
裁判字號:司法院院字第四五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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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以財產為抵押募集公司債,如經股東會依本條(舊)規定議決即屬適法。(
      司法院院字第四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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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37條
裁判字號:大理院五上字六八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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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份轉讓後其分受公積之權利亦同時移轉
      公司之公積金,本為維持營業而設,故股東於公司解散時分配公積金之權利,實
      為股份權內容中之一部,與該股份有不可分關係。若於未解散以前即以股份讓與
      他人,則其分受公積金之權利,亦應同時移轉於讓受人,讓與人不得更向公司主
      張。(大理院五上字六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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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32條
裁判字號:司法院院字一四二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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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積之提出以彌補損失後之餘額為準
      一、公司之盈餘,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之意旨,自非彌補損失後不得提
          出公積金。
      二、提出公積金,既應在彌補損失之後,則公積金之提出,當然以彌補損失後之
          餘額為準。
      (司法院院字一四二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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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32條
裁判字號:司法院院字一一三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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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超出盈餘總額即係違反本條之限制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對於公司有盈餘或無盈餘時分派股息及紅利,均有明文限
      制。故公司雖有盈餘,而其分派股息,僅得以彌補損失及依法提出公積金外所剩
      餘之部份為限。倘有同條但書情形時,亦僅限於但書所示之超過部份分派股息,
      如分派有超出盈餘總額或超出公積金之超過部份,亦係違反本條之限制,不得謂
      無明文規定。
      (司法院院字一一三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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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32條
裁判字號:司法院院字三六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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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分配盈餘應本於規定
      按公司之公積金以超過法定額部份,經股東會議決即可處分。至勞工方面,除本
      於法令或公司章程規定或本於商業習慣或特約外,不得主張分潤。(司法院院字
      三六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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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27條
裁判字號:司法院院字九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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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人之過失責任
      監察人違背本條例第一百七十條至一百七十二條者以不盡職論,如有過失亦應負
      責。(司法院院字九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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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20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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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第二二○條所謂「必要時」原則上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
      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
      公司法第二二○條所謂「必要時」原則上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
      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倘董事會無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
      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
      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原審謂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祗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即得
      為之不受任何限制不無可議。(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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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20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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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固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集股東會,但依同法第
      一百七十一條,股東會之召集,既為董事會之職權,則該第二百二十條所謂「必
      要時」,原則上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股東會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
      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倘董事會無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
      一己主觀上意思,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狀態
      ,殊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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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20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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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但所謂「必要時」應指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
      為召開股東會之情形而言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雖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但所謂「必要時
      」,應指公司發生重大事項,必須召開董事會,而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股
      東會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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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20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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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謂必要時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固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但所謂「必要時
      」,原則上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股東會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
      集,始為相當。蓋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原應由董事會召集。倘董
      事會無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其一己主觀上意思,隨時擅自
      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營運正當狀態,殊失立法原意。(最高法
      院六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號判決)

7件事,從工作奴到樂活族:贏回自主生活的小本創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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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18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一五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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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殊無另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依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監
      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
      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相對人既為再抗告人之監察人,
      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抗
      字第一五○號)

張金鶚的都市更新九堂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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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16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七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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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人具有公務員身分非當然無效
      按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資格之限制,僅須其為股東及有行為能力,並準
      用同法第三十條對公司經理人資格限制之規定(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並無禁
      止現職公務員被選任為監察人之明文,則○○○以現職公務員身分被選任為該公
      司監察人,雖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其未經離職即行兼任
      ,應負違反公務員法之責任,其被選為該公司監察人,仍非當然無效(司法院院
      字第二○九七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六七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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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13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九年度臺上字第八四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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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
      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
      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
      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
      突,故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二百二十
      三條及第五十九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六九年度臺上字第八四六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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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13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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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
      查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
      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當指同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
      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至監察人
      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召集股東會,由股
      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二百十三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
      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六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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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11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二年臺上字第五二四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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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主張法人董事未即聲請宣告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應負舉證之責
      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
      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
      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
      明。(最高法院六二年臺上字第五二四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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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11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二三上字二0四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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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會不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時應負民法上之責任
      特別法無規定者應適用普通法,公司法(舊)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僅載公司財
      產顯有不足抵償債務時董事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至不為此項聲請致公司之債權人
      受損害時,該董事對於債權人應否負責,在公司法即無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三
      十五條第二項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二三上字二○四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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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08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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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互選常務董事或常務董事互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並無如
      股東選任董事,而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兩造間關於就董事互選常務董事或常務董事互選董事長所為董事或常務董事表決
      權拘束之契約,與目前盛行於外國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股東」為基於
      支配公司之目的,而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
      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之情形,在性質上尚有不同。而本院前次發回更審,
      僅因原審更審前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以前述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
      非屬無效,為立論基礎,而表示法律上之意見。就董事或常務董事,互選常務董
      事或常務董事互選董事長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規定,以由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或常務董事及出席董事或常務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方式為之,並無如股東選
      任董事,而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二八二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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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08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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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只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三人訂立契約時,祇須表明代
      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非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
      認其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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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08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六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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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規定董事長代理人可排除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按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
      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
      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自可排除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六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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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08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八年臺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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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
   最高法院六八年臺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見本法第一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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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08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四年臺上字第二七二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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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所代表者僅公司營業上之事務
      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業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
      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而為讓與公司全部財產或營業,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自
      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
      ,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堅決否認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規定為出售公司全部財產之決議,並謂上開讓售乃陳○○及其家人所認股份,
      達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三分之二以上,即謂其代表公司與上訴人為讓與財產之行為
      ,對於公司並非無效,要無足採。(最高法院六四年臺上字第二七二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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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08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二年臺上字第一二九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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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即為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蔡○○係以金○○公司董事長名義為金○○公司借款,並自為連帶保證人,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是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向債務人金○○公司及其董事長蔡○○訴請
      清償債務,非被上訴人向其董事長蔡○○提起訴訟,與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指公司與代表該公司董事間之訴訟而言者不同,即無該條
      之適用。設因蔡○○現仍為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因利害衝突,事實上不能代表被
      上訴人向亦由自己代表之金○○公司及自己個人提起訴訟,則應屬公司法第二百
      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之情形,而應「由董事
      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
      一人代理之」,設郭○○非由被上訴人董事長指定,又非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
      為代理者,即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為訴訟。(最高法院六二年臺上字第一二九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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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08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十臺上字三一0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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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理人提起自訴應經有代表權之董事委任
      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應由有代表權之董事代表公司提起自訴,公司經理人
      對於公司被害事件,非受有代表權之董事委任,不得代表董事提起自訴。(最高
      法院六十臺上字三一○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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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08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五五臺上字一八七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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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長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
      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
      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背書
      系爭支票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既尚蓋有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即難謂非以公司
      名義為背書。
      (最高法院五五臺上字一八七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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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08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二一上字一四八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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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58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二一上字一四八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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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即不在代表權限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二一上字一四八六號─見本法第二0八條。
    △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即不在代表權限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二一上字一四八六號─見本法第二0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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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06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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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會其表決應視是否超過出席董事之半數而非以超過在場董事半數為斷
      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
      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故出席董事會之董事如已超過半數即得
      進行表決不因表決時有董事離席而受影響至其表決是否通過仍應視是否已超過出
      席董事之半數而非以超過在場董事之半數為斷。(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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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06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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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對於董事會議決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不得加入表決,非謂董事會之召集
      可不通知有利害關係之董事出席
      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所準用之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
      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其準用之結果
      ,亦僅董事對於會議(指董事會)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而已,非謂董事會之召集權人,享有不通知有利害關係之
      董事出席之權限。(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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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05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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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謂其他股東並不包括居住國內已當選為董事之股東在內
      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不包括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五項董事個人事由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之登記在內,凡居住國外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
      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者,必須將其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否則不生
      授與代理權之效力,此項登記,非僅為對抗要件。而同條第四項規定居住國外之
      董事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所謂其他股東並
      不包括居住國內已當選為董事之股東在內。此就該條項與同條第一、二項規定,
      比較觀之,即可明瞭。(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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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99條
裁判字號:司法院院字四五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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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東會有認定董事監察人應行改選之權,惟其認定若無正當由該董監得請求賠償
      損害。(司法院院字四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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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98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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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股東於選舉董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其結果將使公司法一百九十八條之
      規定形同虛設自應解為無效
      按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
      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此項契約乃股東基
      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自忖僅以持有之表決權無濟於事,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
      表決權,冀能透過股東會之決議,以達成支配公司所運用之策略。此種表決權拘
      束契約,是否為法律所准許,在學說上雖有肯定與否認二說。惟選任董事表決權
      之行使,必須顧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如認選任董事之表決權,各股東得於事前訂
      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因此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
      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
      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此種選舉方式,謂之累積選舉法;其立法本旨,係
      為補救舊法時代當選之董事均為公司之大股東,祇須其持有股份總額過半數之選
      舉集團,即得以壓倒數使該集團支持之股東全部當選為董事,不僅大股東併吞小
      股東,抑且引起選舉集團收買股東或其委託書,組成集團,操縱全部董事選舉之
      流弊而設,並使小股東亦有當選董事之機會。如股東於董事選舉前,得訂立表決
      權拘束契約,其結果將使該條項之規定形同虛設,並導致選舉董事前有威脅、利
      誘不法情事之發生,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
      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公平選舉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
      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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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97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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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
      關申報並公告之,係為便利主管機關之監督而設,並非以之為生效要件。(最高
      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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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97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抗字第三0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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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讓股份契約之效力不因受讓人未辦理過戶而影響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抗字第三○七號─見本法第一六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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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97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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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2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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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監事名單,係屬公司登記必要事項之一,董事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
      當然解任者,自應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名單依同法第四百十
      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係屬公司登記必要事項之
      一,董事在任期中因轉讓其原持有股份達二分之一以上,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當然解任者,應屬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同法第四百零三條規
      定辦理變更登記。(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董監事名單,係屬公司登記必要事項之一,董事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
      當然解任者,自應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名單依同法第四百十
      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係屬公司登記必要事項之
      一,董事在任期中因轉讓其原持有股份達二分之一以上,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當然解任者,應屬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同法第四百零三條規
      定辦理變更登記。(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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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96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二一五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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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東會議定若章程訂明授權董事會議定而未設一定限制董事會議定之董事報酬非
      經股東會追認不生拘束公司之效力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授權董事會議定而未設一定
      限制者則董事會議定之董事報酬非經股東會追認不生拘束公司之效力被上訴人公
      司第八屆第十五次及第十八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依公司章程第二十條規定通過之董
      監事退職酬勞金給予辦法既經六十八年股東常會決議於法不合不予追認則上訴人
      依該退職酬勞金給予辦法溢領之退職酬勞金五十三萬四千七百二十元自屬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二一五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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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96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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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支領車馬費與報酬有別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
      ,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所謂「車馬費」
      ,顧名思義,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
      言,自與董事之報酬有別,且查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三十二條規定:「本公司董事
      、監察人及技術顧問,凡非每日到公司辦事者,得依實際情形,按月致送車馬費
      ,其支給標準,授權董事長決定之」。縱認車馬費亦係董事報酬之一種,既經章
      程訂明,自無經股東會議定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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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93條
裁判字號:司法院院字第九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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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過失之董事負責賠償
      查公司條例(已廢止)第一六一條兩項,係規定董事之義務,違反此義務,當然
      為違背法令,依第一六三條第一項至第二項前段所定,無論公司或第三人受有損
      害,自應有此過失之董事負責賠償。(司法院院字第九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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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93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一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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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92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一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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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得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董事會履行執行股東會決議之義務
   最高法院六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一○號判決─見本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公司得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董事會履行執行股東會決議之義務
   最高法院六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一○號判決─見本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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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93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一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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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92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一0號判決
發布日期:--


    △公司得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董事會履行執行股東會決議之義務
   最高法院六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一○號判決─見本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公司得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董事會履行執行股東會決議之義務
   最高法院六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一○號判決─見本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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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92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二年臺上字第二六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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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
      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本件榮、陸二董事一經提出
      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
      (最高法院六二年臺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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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91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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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非法律關係本身,當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必須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公司法第一
      百九十一條雖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然此種決議之內容
      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要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當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倘
      其非有請求確認因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該決議危害影響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真
      意,徒以該決議內容本身是否存在為其確認之標的,即非有當。(最高法院七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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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91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
發布日期:--


    △公司法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禁止規定,故股東會關於股東資格喪失之決
      議違反法令,應屬無效
      公司除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或於
      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
      ,結欠公司之債務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觀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甚明,此為禁止規定,不得違反,是上訴人○○公司之上開臨時股東會關於股
      東資格喪失之決議,其內容顯然違法,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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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91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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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效決議選舉之董監事,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從代理公司起訴
      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原判決所敘,既謂上訴人公司六十八年四月四日下午三時
      召集之股東會選舉董監事為無效,則基於無效決議選舉之董監事,自非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從而被上訴人以郭詩禮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難
      認上訴人經合法代理。(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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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91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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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無效,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
      查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
      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
      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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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91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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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所為有關公司經營方針及股東權利義務之決議,原屬當然無
      效者外,自能拘束各股東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其所為有關公司經營方針
      及股東權利義務之決議,除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
      屬當然無效外,要無不能拘束各股東之理。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為求股票上市,乃
      依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證管(62)發字第○三五五號函規定,於六十五年度股東
      常會決議,以資產重估之資產增值準備金轉作資本三千五百萬元,發行新股三百
      五十萬股,按各股東持有股份比例增發與各股東,而各股東均應將增發之股票提
      供被上訴人委託承銷商銷售,此項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被上訴人其
      後於六十六年度及六十七年度股東常會,雖將上開發行新股委託銷售股票數額遞
      減為二百萬股,但銷售股票原決議之本質並未變更,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
      獨自請求返還該股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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